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突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窦云与李井宇、王春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云,李井宇,王春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窦云,男,199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李井宇,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王春龙,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窦云诉被告李井宇、王春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宇、王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云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我去参加同学婚礼,与被告李井宇发生口角,我们互相厮打了起来,期间被告王春龙在我身后用凳子打了我的头部,我晕了过去,随后我向派出所报案。当日我进入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背挫伤、颈���挫伤,被告李井宇、王春龙对我所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故起诉,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36.55元、误工费1,332.00元(333元×4天)、护理费404.00元(101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元×4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332.5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井宇未答辩。被告王春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窦云在2014年12月7日下午参加同学婚礼的过程中,与被告李井宇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李井宇将原告窦云打伤,被告王春龙在场进行了劝阻。随后原告窦云向派出所报案,当日进入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背挫伤、颈部挫伤,花医疗费3,236.55元,2014年12月11日出院。派出所分别对原告窦云、被告李井宇作出了罚款行政处罚。原告窦云以被告李井宇、王春龙拒绝赔偿各项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31��诉讼来院,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36.55元、误工费1,332.00元(333元×4天)、护理费404.00元(101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元×4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332.5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对原告窦云及被告李井宇、王春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派出所对原告窦云、被告李井宇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罚没款专用收据两枚(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突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两枚、医疗费住院收据一枚、诊断书两枚、住院病例一份。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窦云与被告李井宇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谩骂、厮打,进一步激化矛盾,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具有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2.00元(333元×4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每人每天82.00元为宜。对于原告窦云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元的主张,虽未提供正式票据,确系就医治疗的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主张按200.00元给付并无不当。被告王春龙在场进行劝阻,并未参与原告窦云与被告李井宇的厮打,被告王春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宇赔偿原告窦云医疗费3,236.55元、误工费328.00元、护理费4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4,328.55元的50%,即人民币2,164.28元。其他损失原告窦云自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春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窦云负担25.00元,被告李井宇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