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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孟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风彪,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彬,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风彪、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被告系再婚。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由于草率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生活各方面根本无法沟通,被告还不干农活。自2014年起被告几乎天天在娘家生活,致使两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一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通过媒人介绍组建婚姻家庭,答辩人的娘家与婆家是相邻村庄,双方的父母均认识,彼此了解相互的家庭环境。在二人共同商议并征得双方父母的同意下,二人在××××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二人相濡以沫。原告与答辩人为了更好地维持夫妻生活,由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3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打工并不能作为夫妻间离婚分居的时间。综上,原、被告婚前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孟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农历10月底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缺乏感情交流,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使原、被告因干农活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在娘门居住。2015年春节后,被告返回娘门居住不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郑某婚后不久即只身外出打工,与被告缺乏感情交流,以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致二人分居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