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木兰与刘继新、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兰,刘继新,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刘木兰,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新,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源县叶潭镇。法定代表人邹国培。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木兰与被告刘继新、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锦、被告刘继新到庭,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刘继新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无牌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原告刘木兰等26人,从叶潭镇尧嶂村往叶潭镇方向行驶至尧嶂村一转弯下坡路段时候,车辆失控翻落公路右侧路边,造成车上乘客受伤。原告刘木兰于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9月3日在河源市人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5日入院进行骨折术固定物取出术,共149天。2013年11月13日,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2011年5月11日,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继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刘继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损害,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本院判决:1、判决被告刘继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432.0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新辩称,我是被肇事车辆车主请去尧嶂茶场摘茶的,是帮尧嶂茶场打工的,也是送工友回家,都是受茶场的指示工作的,我认为承担责任的应该是茶场。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刘继新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无牌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原告刘木兰等26人,从叶潭镇尧嶂村往叶潭镇方向行驶至尧嶂村一转弯下坡路段时候,车辆失控翻落公路右侧路边,造成车上乘客受伤。2011年5月11日,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继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26位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木兰于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9月3日在河源市人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拆除钢板费用约2万元。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入院进行骨折术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注意补充营养,全休三个月。上述两次治疗共住院149天。2013年11月13日,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刘木兰,1967年8月10日出生,属于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被告刘继新驾驶的准驾车型不符无牌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为被告刘继新本人所有。被告刘继新是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所选任的,由其自带车辆按照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的指示搭载工人,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完成搭载的天数给付被告刘继新每日150元的报酬。原告及其他26名乘坐者均为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的雇工,由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等人乘坐被告刘继新的无牌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上下班。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36891.03元,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医疗费,除医疗费外,原告与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就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达成调解,由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赔付原告5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继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26人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继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按照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新之间约定,被告刘继新以自身的技术及自带车辆和劳力按照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搭载工人工作,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完成搭载的次数天数给付被告刘继新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选任人,选任被告刘继新作为驾驶人搭载26位雇员,对选任的被告刘继新车辆的类型及性能、驾驶资质、及指示搭载超过车载数量的人数的审查选任过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故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50%责任较为合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70015.8元,原告受伤部位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按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015.8元(11669.3元/年×20年×30%)。2、误工费14846.68元,结合原告伤情,其于2011年9月3日已经出院,病情已经稳定和确定,可以在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的1至3个月内进行定残,但其在相隔两年多的时间即2013年11月13日鉴定伤情,其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931天,不予支持,酌情支持计算误工时间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3日共计220天,因原告为农业户口,请求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元[220天×(24632元/年÷365天)]。3、护理费8887.8元,医嘱载明原告住院14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户籍或收入工作情况,其请求按照11669.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计算为:11669.3元/年÷365天×129天×2人+11669.3元/年÷365天×20天×1人=8887.8元。4、交通费1000元,结合交通距离及原告因伤治疗有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5、营养费2000元,有医嘱意见,酌情支持。6、鉴定费1800元,有实际支出和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49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和给付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450.28元。原告损失共计128450.28元。按照责任由被告刘继新赔偿50%即64225.14元;另50%即64225.14元由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因原告与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已经达成调解,故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赔付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新直接赔偿原告刘木兰因交通事故损失64225.14元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刘继新承担1914元、被告东源县尧嶂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军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人民陪审员 钟日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刁筱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