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窦志雷诉被告高志江、张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志雷,高志江,张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复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窦志雷,男,汉族。被告:高志江,男,汉族。被告:张丽平,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海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窦志雷诉被告高志江、张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窦志雷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志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窦志雷负担。审判员 张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