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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王钦伟、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王钦伟,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秦安路77号。负责人艾尔肯.艾则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巍,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红,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钦伟。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系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芦阳镇城北冬村。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王钦伟、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红、被告王钦伟委托代理人赵国俊及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王钦伟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钦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5‰的基准利率(上浮/下调)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2012年7月23日-2013年7月23日),约定本金250000元还款日为2013年7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性周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与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王钦伟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次日起2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钦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7567.83元,罚息68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以后利随本清,以上共计294392.8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钦伟辩称,首先,本案借款被告王钦伟没有实际使用,而是由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了;其次,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要求过高。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笔贷款是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了,现愿意负责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王钦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0020001-033-2012002062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性周转;款项划入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户名: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2001390020051504488;贷款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即支付时由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支付申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收款账户,以便乙方划付贷款资金,甲方同意授权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5.0000‰上浮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户名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62001390020051504488)的账户内直接扣划还款。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钦伟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责任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被告王钦伟作为借款人的250000元支付给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的账户62001390020051504488内。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遂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同时起诉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严格遵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均有“王钦伟”本人签字,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钦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王钦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钦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钦伟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钦伟辩称其虽在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上签字,但其并未实际使用贷款的理由,由于被告王钦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本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原告与被告王钦伟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王钦伟向原告所贷的这笔款项打入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已将250000元打入该账户,原告已尽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王钦伟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钦伟辩称的罚息及利息过高的问题,罚息、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王钦伟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钦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37567.83元、罚息6825元,共计294392.8元。以后利随本清;二、被告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钦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16元,全部退还原告。被告王钦伟、景泰昌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穆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