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郝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学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52982--5,住所地曲阜市归德路23号。负责人张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郝某,女,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翟朋祥,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某诉被告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21时35分,被告郝某驾驶轿车,在丽景花园西路口处将我撞伤,对我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导致我高考失败,心灵受到极大创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7571.14元。被告郝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被告车方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规定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轿车,沿曲阜市春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景花园西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另一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等两人受伤,车辆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到曲阜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5月3日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住院及复查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32670.7元。被告郝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915.9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申请对非医疗保险数额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非医疗保险费用数额为1743.44元。2014年8月20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吴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已出帐查询,证明月均收入6900元,要求护理费每天按230元计算吴某某的护理费;提交居住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韦某的护理费。被告郝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万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郝某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069.7元(未含被告郝某已付的医疗费28915.9元)、护理费7993.44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571.14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郝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郝某赔偿;原告32670.7元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中1743.44元的非医疗保险用药按照保险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郝某承担;被告郝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915.9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双方没异议。原告提交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收款章,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6天,医疗机构已出具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意见,原告提交的的护理人员吴某某的误工损失证据有瑕疵,每天230元的误工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两护理人员均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3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确定为4026.36元(77.43*26*2)。原告按每天30元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当前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各方没有异议,该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系在校高三学生、城镇居民,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20*10%)及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系在校高三学生,本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影响较大,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没提交电动车损失证据,本院酌定损失价值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9930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赔偿96361.62元,由被告郝某赔偿2943.44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郝某垫付的医疗费、现金30915.9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国成人民陪审员 丁 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毕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