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宝秀、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杨宝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余绍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有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修竹,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被告杨宝秀,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郑宇,行长。原告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置业公司)与被告杨宝秀、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三明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有限、王修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置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2XXX室房产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第2012091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讼争房产建筑面积176.98平方米,合同总价158928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首期款479280元,剩余购房款111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该合同还约定,在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期限内,如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向原告清偿原告承担的担保金额及原告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否则,被告还应从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原告承担担保金额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如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或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导致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余额及贷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所缴纳的税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和直接及间接损失。此外,上述合同约定,在该合同解除时,讼争房产如果已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或买受人名下的房产证已在办理中,双方应在10日内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预售登记、备案或撤回房地产权证的申办手续,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讼争房产的购房首期款479280元,合同已于2012年9月13日在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已于2013年4月12日与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三明分行于2013年4月26日将被告的贷款1110000元全额向原告放款。但是,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第三人自2014年7月起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用于清偿被告到期未还的借款本息,且导致中国银行三明分行对被告、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就被告对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至今未能清偿原告承担的担保金额,致使原告因此并继续遭受重大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第2012091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协同原告办理编号为第012091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并承担与此有关的税费;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02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宝秀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成立。中国银行三明分行没有解除与其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只是因为其违约,中国银行三明分行提前要求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且原告至今没有履行(2014)梅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原告要求其支付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因解除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第三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未作答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2012091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5#2XXX室房屋,双方就购房借款、付款方式、预告登记、合同解除权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三明市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信息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书》,证明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9月13日在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并于2013年3月18日就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3、第2013年三零字第AAX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事宜向第三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申请按揭贷款签订协议的事实;4、(2014)梅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向第三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被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清偿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借款本息的事实;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计算清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902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第2012091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5幢2XXX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76.98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589280元,购房首期款479280元,剩余购房款111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在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期限内,如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向原告清偿原告承担的担保金额及原告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否则,被告还应从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原告承担担保金额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如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或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导致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余额及贷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所缴纳的税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和直接、间接损失。由出卖人依约定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出卖人应将买受人已付的购房款扣除买受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或利息、赔偿金额等应付款后如有剩余,剩余房款在办妥退房手续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买受人;由买受人依约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出卖人应将买受人经支付的购房款及应付违约金在办妥退房手续后30日内如数退还买受人。合同解除时,如果房产已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或买受人名下的房产证已在办理中,双方应在10日内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预售登记、备案或撤回房地产权证的申办手续,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479280元,合同于2012年9月13日在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第三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已于2013年4月26日将被告贷款1110000元全额向放款给被告。但是,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4年7月21日起中国银行三明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每月扣划相应款项用于清偿被告到期未还的借款本息。2014年8月27日,中国银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院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2430号生效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如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或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导致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申请贷款后,未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原告代偿部分借款本息,并被法院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2012091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如果房产已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或买受人名下的房产证已在办理中,双方应在10日内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预售登记、备案或撤回房地产权证的申办手续,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因上述合同已经办理备案登记,且讼争房屋也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故被告依约有协同原告办理撤销备案登记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同原告办理编号为第2012091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协助办理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所需税费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余额及贷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所缴纳的税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和直接、间接损失。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028元,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宝秀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第2012091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杨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同原告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第2012091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三、被告杨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9028元。四、驳回原告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28元,由原告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杨宝秀负担9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