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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执审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张春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张春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执审字第46号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法定代表人:谷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坤,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月,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张春路,男。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7月7日针对被申请人张春路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杏树街道桃园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仓库、看护房项目的行为,作出了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期15日内拆除占用的2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6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旱地27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合计:5500元整。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如数缴清了罚款550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在进行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2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6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项,由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后30日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 旗审判员 杨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