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廷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红,别名张三春,男,汉族,文盲,1970年2月11日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利、代理检察员刘晓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红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在吴起县周湾镇与定边县交界处从事贩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2014年7月10日,张廷红前往定边县以4800元向马某某(待查)购买了7克纯度较高的毒品海洛因。张廷红将现金打入马某某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定边县支行。后张廷红将毒品拿到位于定边县学庄乡高庙湾村家中,将纯度较高的7克毒品与脑复康药粒混合加工、搅拌成纯度较低的毒品进行贩卖。同年7月11日吴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组织民警伪装成吸毒人员向张廷红购买价值8500元的毒品l包约30克。交易成功后,对张廷红进行了抓捕。同时,在张廷红裤兜内查获未出售的毒品可疑物4小包,微型电子秤l台。在张廷红家中搜查到毒品可疑物1小包、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包、黄色粉末状脑复康药半瓶。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65.88克。另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张廷红向吴起县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6次每次2小包,每包价值150元至200元;向徐某某贩卖毒品2次每次1包,每包价值100元;7月份向吸毒人员温某某贩卖毒品l小包,价值100元。被告人张廷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廷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廷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只对缴获后的毒品重量有异议,认为只有30余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廷红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在吴起县周湾镇与定边县交界处从事贩卖毒品活动。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廷红前往定边县以4800元向马某某(待查)购买了7克纯度较高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廷红将现金打入马某某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定边县支行,将毒品携带至位于定边县学庄乡高庙湾村家中,再将毒品与脑复康药粒混合加工、搅拌成纯度较低的毒品进行吸食并贩卖。7月11日吴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组织民警伪装成吸毒人员向被告人张廷红购买价值8500元的毒品l包,约30克。交易成功后,对被告人张廷红进行抓捕。同时,在被告人张廷红裤兜内查获未出售的毒品可疑物4小包,微型电子秤l台。在张廷红家中搜查到毒品可疑物1小包、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包、黄色粉末状脑复康药物半瓶。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65.88克。另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廷红曾向吴起县吸毒人员高某某、徐某某、温某某贩卖过毒品,每次1小包到2小包,每小包100元到2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份以来吴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吴起县部分违法吸毒人员毒品来源从吴起县周湾镇与定边县交界处,定边县学庄乡高庙湾村张廷红处购买。为了打击毒品源头,受案侦查。2、吴起县公安局抓捕经过及民警自述材料,证明侦查人员伪装成吸毒人员,并约定在2014年7月11日在定边县学庄乡高庙湾村交易毒品,成功抓获被告人张廷红,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电子秤1台、在张廷红左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从与张廷红的交易现场扣押4小包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及1小包毒品可疑物,在其家中扣押毒品可疑物2小包、白色固体1小包、微型电子秤一台。4、涉案财物记录表,证明扣押涉案65.88克毒品海洛因已上缴至延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廷红身份信息属实,且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吴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廷红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一个名叫“张三春”的男子处购买过一包重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2011年高某某还在“张三春”处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8、被告人张廷红供述,证明:①其为了以贩养吸,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从定边县郝滩姓郭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还在自秤为马小明的男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两次共向马小明支付8000元。购买来的毒品参些脑复康药物,除供自己吸食外还以每包150元至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起县吸毒人员高某某、哈某某妻子、樊姓男子以及一名外号为鸡娃子的男子等人,交易地点多在其家附近的柳树沟滩。②其与伪装为吸毒人员的民警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的。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①案发地点位于榆林市定边县学庄乡高庙湾村张廷红家。在现场土黄色袋子内提取毒品可疑物2包,毒品可疑物1块,毒品可疑物药物半瓶及汇款票据一张。②被告人张廷红当场指认以上所述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①第一组辨认照片及笔录:证明经张廷红辨认,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为吸毒人员高某某,其曾以每次一小包,每包15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卖过约六次毒品。②第二组辨认照片及笔录,证明经吸毒人员温某某辨认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为张廷红,别名张三春,其曾在2014年7月份从张廷红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过1小包海洛因,交易地点位于张廷红家下面柳树沟滩。③第三组辨认照片及笔录,证明经吸毒人员徐某某辨认第三组照片中的3号为张廷红,别名张三春。其曾在张廷红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购买过两次海洛因,交易地点位于定边县学庄乡高庙湾村柳树沟滩。④第四组辨认照片及笔录,证明经吸毒人员高某某辨认第四组照片中的8号为张廷红。其曾以每小包150至200不等的价格从张廷红处购买过五、六次毒品。(3)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与张廷红交易现场缴获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下衣裤兜内查获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4包、电子秤1台,在其家中缴获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包,白色固体毒品可疑物1块,汇款收据1张。10、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2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①在张廷红交易时缴获淡黄色粉末1包;②从张廷红家中炕上提取淡黄色粉末2包;③从张廷红下衣裤兜内提取淡黄色粉末4包;④从张廷红家中衣服包裹内提取白色固体1包;证明从送检材料中均检测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①30.43克,②31.56克,③2.40克,④1.49克,共计65.88克。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红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为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购买吸食并贩卖,被告人张廷红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廷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65.88克及电子秤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高俪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