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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嘉峪关市建安街区5号楼4单元门口向闫某某贩卖净重0.07克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闫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两小包。3、嘉峪关市公安局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与闫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并对毒品交易地点亦进行了指认。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闫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了海洛因成分。7、电话记录详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与闫某某之间有过多次手机通话。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