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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史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经理。第三人: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史某某以双方已经达成和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