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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望江县桥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望江三恒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常阳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县桥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望江三恒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常阳生,聂恒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望江县桥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三恒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恒敏,经理。被告:常阳生,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望江县。被告:聂恒荣,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望江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运世,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恒荣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江县桥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港小贷公司”)诉被告望江三恒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新材公司”)、常阳生、聂恒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运世、倪晋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庭外和解,至同年5月4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桥港小贷公司诉称,被告三恒新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4日由聂成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3.5%,同时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并由被告常阳生、聂恒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聂成栋未能还款。2012年11月1日由被告三恒新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恒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借款担保人仍为被告常阳生、聂恒荣。然而展期协议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还款。2013年2月3日被告三恒新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人聂成栋所借40万元加上应付的利息7万元转由被告三恒新材公司所借,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其他内容与原借款协议相同,借款仍由被告常阳生、聂恒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未能还款。后被告三恒新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重新签订合同,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8月2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将此前所欠利息3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确认为50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借款仍由被告常阳生、聂恒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而合同期满后三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3年8月3日至判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暂主张利息5000元);2、承担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与三恒新材公司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支付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3日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有担保人担保;2、2012年11月1日展期协议,证明贷款由三恒新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恒敏展期至2012年12月1日;3、2013年2月3日、2013年6月3日的借款合同,证明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加转息7万元、转息3万元构成新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人变更为三恒新材公司;4、三恒新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阳生、聂恒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银行回执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发放了贷款40万元,同时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6、催收回执原件3份,证明原告为该笔贷款催收的事实。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4日聂恒荣付款凭证,证明其预先支付了28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3日还款凭证,证明共还款64000元。2、2014年6月6日、5月7日各开具了共8万元的砖票,2014年6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凌梅开具收条4万元,证明债务抵消4万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其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为聂成栋并不是三恒新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聂成栋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展期协议约定了抵押条款内容,但是本案没有抵押事实。即便抵押合同成立,合同上抵押期限至2013年11月3日已到期期满,其他意见同对证据1。证据3的2份均是新借款合同不是展期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发放借款,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且后一份合同常阳生没有签字,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三恒新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聂恒敏,聂成栋从来没有担任三恒新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三恒新材公司转款的事实。对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为该案的收费。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且有涂改,真实性无法认可。合同未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认为借款合同是连贯的,三恒新材公司是家族企业,三恒新材公司对聂成栋的借款是认可的,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6月3日签订了协议,常阳生没有签字,但是在催收回执上对担保行为是认可的,没有提出异议;律师费发票上注明了是三恒新材公司案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7月4日支付的28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3日支付的是利息。对证据2中收条的签字人被告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8万元的砖票只收货4万元,认可债务抵消4万元。经本院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具有证据“三性”,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能否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4日,聂成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3日,同时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常阳生、聂恒荣在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聂恒敏账户转款40万元,同日聂恒荣向原告转款28000元。借款到期后聂成栋未能还款于同年9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展期续贷至同年10月2日。到期后聂成栋仍未还款。2012年11月1日,聂恒敏、被告常阳生、聂恒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的借款人仍是聂成栋,但聂成栋未签字,而是聂恒敏以经办人名义签字,常阳生、聂恒荣签字担保。约定还款时间展期至2012年12月1日。同日聂恒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展期到期后,该借款未能偿还。2013年2月3日被告三恒新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7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日,同时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聂恒敏签字并加盖三恒新材公司印章,常阳生、聂恒荣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仅于同年5月3日还款14000元。被告三恒新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以前合同一致,仅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合同由被告聂恒荣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发放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后于同年11月1日还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共8万元的砖票,原告提走部分砖,2014年6月6日双方结算,原告出具了4万元收条。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为本案聘请律师并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后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三恒新材公司是聂恒敏、聂恒荣为股东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股东变更,增加了汪运世(系聂恒敏的姨表哥)为股东,聂恒敏一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恒敏、聂恒荣均系聂成栋的女儿,常阳生系聂成栋的女婿。本院认为,原告与聂成栋、与被告三恒新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聂恒荣、常阳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经当事人签字即成立生效,但其中约定的月利率3.5%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保护。2012年7月5日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5.35%。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按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予以保护。被告三恒新材公司系聂恒敏、聂恒荣等家族成员成立的企业,原告与聂成栋及各被告的借款合同显然有承继关系,属于贷新还旧,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恒新材公司的借款合同系三恒新材公司对聂成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都知晓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保护。原告在2012年7月4日向指定账户转款40万元时聂恒荣向原告转款28000元,被告主张应在本金中扣除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认定首次借款本金为372000元。被告主张所有付款应该视为还本金违反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2012年11月1日聂恒敏还款5万元,应付利息为120/30*2%*372000=29760元,余款20240元抵扣本金,即借款本金余额为35176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三恒新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7万元,原告主张系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构成,本院认为在转贷时将利息计入本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但因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会明显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次借款合同的本金为351760元与至合同签订之日的欠息94/30*2%*351760=22043.63元之和,即373803.63元,但其中转为本金的利息22043.63元不能再计算复利。2013年5月3日聂恒敏还款14000元,优先偿付利息及前期欠息转本金部分。2013年6月3日被告三恒新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本院认定理由如前,认定本次借款合同的本金中仅有351760元能计算利息,其余利息转为本金的不能再计算复利。至2014年6月6日双方结算砖款抵扣40000元,优先偿付不能计算复利的本金及利息,为123/30*2%*351760=28844.32元,另前期欠息转本金部分8043.63元,扣除后余款3112.05元应偿付借款本金,故本金余额为348647.95元,自2014年6月7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他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违约致使诉讼的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阳生、聂恒荣在初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原被告最后一次合同仅聂恒荣签字确认担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恒荣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常阳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三恒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望江县桥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8647.9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39048.57元,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为21480.5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83‰计算)、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聂恒荣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望江县桥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望江三恒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聂恒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望江县桥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被告望江三恒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聂恒荣负担7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锐锋代理审判员  汪祝芬人民陪审员  张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