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建云与被告上海景素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云,傅子海,上海景素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蒋建云,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子海,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上海景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3799号马陆汽配城A区3幢46号。法定代表人马学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五一,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苏信大厦201室。负责人刘晓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博超,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蒋建云诉被告傅子海、上海景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健、被告傅子海、景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五一(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云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贸易公司的驾驶员傅子海驾驶沪B×××××重型货车行驶至芜太公路159公里+950米路段时,碰撞李遵美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使三轮电瓶车又碰撞原告蒋建云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傅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未果。原告的伤势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子海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4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傅子海、景素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32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87元、交通费1114元、财产损失2680元、鉴定费5749.5元,合计38174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子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傅子海系景素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系景素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傅子海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4000元,此款可视为贸易公司支付,扣除本案中贸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如有余款,可直接返还给贸易公司,再由傅子海与贸易公司另行处理。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傅子海是贸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景素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傅子海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但贸易公司不愿意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傅子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6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可978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按照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0时10分,傅子海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行驶至芜太公路159公里+950米路段时,碰撞李遵美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使该三轮电瓶车又碰撞蒋建云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和吴九云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蒋建云、李遵美、吴九云受伤,车辆受损。蒋建云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叶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肺部感染,共计住院50天,花费医药费68656.2元(其中蒋建云支付44656.2元,傅子海支付14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建云、李遵美、吴九云无责任。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蒋建云系颅脑外伤所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4年6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支付挂号费、检查费及鉴定费合计3589.5元。后本院又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蒋建云颅脑外伤所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蒋建云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4年4月,蒋建云委托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680元,其支付鉴定费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蒋建云在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淳监狱监区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建筑工地上做工。傅子海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系贸易公司所有。傅子海系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员),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李遵美因伤治疗花费医药费18000多元,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李遵美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中。吴九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傅子海支付其医药费700多元。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傅子海与吴九云达成调解意见,由傅子海赔偿吴九云两轮电瓶车修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审理中,傅子海自述其赔偿给吴九云的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蒋建云做工证明,高淳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傅子海驾驶证、景素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吴九云医疗费票据以及与傅子海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52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68656.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上做工,因本起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被告方对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但保险公司未定损,故可依据高淳区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意见确定其车损。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686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18801元(38124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9、财产损失2680元;10、鉴定费5749.5元,以上合计249410.7元。傅子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在本起事故中可视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对于傅子海已赔付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吴九云的损失,其表示对该损失到保险公司理赔。考虑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李遵美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6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000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却不能举证说明非医保项目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傅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3410.7元,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661.2元(183410.7元-5749.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243661.2元,已支付10000元,仍需赔偿233661.2元。傅子海系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蒋建云等人受伤,故应由贸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鉴定费5749.5元应由贸易公司承担。傅子海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4000元,其自述该款视为贸易公司支付,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未侵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返还贸易公司82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蒋建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3661.2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23366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上海景素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蒋建云鉴定费5749.5元,已支付14000元,蒋建云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上海景素贸易有限公司8250.5元;三、驳回蒋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78元,由上海景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