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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2011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贺国兵,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310695909。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贺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中午12时许,在浠水县兰溪镇岳王庙村渔场处,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谈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纠打,在纠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木棍将谈某的左前臂打伤。经鉴定,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谈某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王某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民事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持木棍将他人左前臂打伤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不良影响的判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惠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