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兖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传友,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又因原、被告性格不同,也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也没建立起感情,更谈不上有什么感情而言。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因为原、被告均是再婚,再婚的时候作出了周全的考虑,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无法接受,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通过互联网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活中因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被告徐某经常上网聊天,原告对被告产生怀疑。双方于2010年8月5日在兖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仍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复婚。被告徐某对自己的不检点行为给原告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伤害原告。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并积极要求和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较好,生活中虽然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应属正常。被告生活中虽然有一定过错,但能积极要求改正,原告应当给予谅解,以此要求离婚,理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要求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昌泉人民陪审员 司凤梅人民陪审员 张衍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