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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国忠、陈珉放、陈增洁与李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忠,陈珉放,陈增洁,李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陈国忠。原告陈珉放。原告陈增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中军。被告李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忠、陈珉放、陈增洁与被告李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周述顺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陈家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忠、陈珉放、陈增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军,被告李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忠、陈珉放、陈增洁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腾驾驶湘E2LH**小型轿车从新邵县城方向驶往新邵县太芝庙乡乡政府方向,夜晚9点左右,途经新邵县新龙公路太芝庙乡苏家村4组弯道路段时,与由原告陈国忠驾驶的搭乘陈珉放、陈增洁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国忠、陈珉放、陈增洁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国忠医疗费3888.57元、鉴定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护理费2806元、误工费329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892.57元。赔偿原告陈珉放医疗费55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护理费2806元、误工费329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833.59。赔偿原告陈增洁医疗费5076.17元、鉴定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200元、护理费2806元、误工费5483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26073.1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国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陈国忠医疗费收据;2、陈国忠诊断证明;3、陈国忠入院出院记录;4、陈国忠CT检查报告单;5、陈国忠X线检查报告6、陈国忠医院费用小项统计;7、陈国忠诊断报告;8、陈国忠户籍资料;9、陈国忠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发票;10、李腾身份证明;11、陈国忠鉴定书;12、陈国忠鉴定书;13、陈国忠、陈增洁垫付8000元医药费用证明。原告陈珉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陈珉放、李腾、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证明;2、陈珉放医疗费收据;3、陈珉放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医院费用小项统计表;4、诊断报告;5、陈珉放交通费;6、鉴定书。原告陈增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陈增洁户籍证明;2、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证明;3、李腾身份证明;4、陈增洁医疗费收据;5、陈增洁诊断证明;6、陈增洁入院出院记录;7、陈增洁CT报告单;8、陈增洁X光检查报告;9、陈增洁费用小项统计;10、陈增洁诊断报告;11、陈增洁二次鉴定票据;12、陈增洁交通事故认定书;13、陈增洁手机损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在三责险和交强险中承担责任;2、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5000元;3、三原告均未构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5、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腾对原告陈忠国、陈珉放、陈增洁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国忠递交的证据1-8、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告陈国忠交通费、鉴定费及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本院综合予以认定。鉴定费708元,本院予以认定。摩擦车维修费,仅有一张维修费发票,无其它证据佐证,且未经鉴定部门定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司法鉴定书,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系原告陈国忠、陈增洁垫付的医药费证明,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珉放递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交通费,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系司法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增洁递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系原告陈增洁手机因此次交通事故遗失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手机的价值也未定损,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对保险公司递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李腾对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李腾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李腾并不知情,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告知义务。该证据系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申请对三原告的用药进行医保审核的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李腾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有特别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腾驾驶E2LH12小型轿车从新邵县县城方向驶往新邵县太芝庙乡乡政府,夜晚9点左右,途径新邵县新龙公路太芝庙镇苏家湾四组道路段时,与由陈国忠驾驶的搭乘陈珉放、陈增洁的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陈国忠、陈珉放、陈增洁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9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陈国忠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国忠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30天;3、后期康复治疗费捌佰圆。2014年7月10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陈珉放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珉放不构成伤残;2、建议自2014年7月10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拾天,后续医疗费预计捌佰元(含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4、伤后营养七天。2014年7月10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陈增洁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建议自2014年7月10日起,继续伤休治疗1个月,后续医疗费预计1200元;2、住院期间1人护理;3、伤后营养5天;4、后期整容费,3个月后才能确定。2014年10月20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陈增洁再次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增洁此次外伤致面部疤痕存留,后期预计整容费用5000元。另查明,湘E2LH**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腾也是该车事实车主,湘E2LH**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忠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3888.57元。原告陈珉放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5537.59元。原告陈增洁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5076.17元。三原告共用去医药费14502.33元,其中三原告共同支付了医药费8000元,被告李腾实际垫付1502.33元,保险公司已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预付了5000元医药费。三原告出院后医院退还了医药费2997元给被告李腾。三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原告陈国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88.57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3888.57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708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护理费1854元,原告陈国忠住院19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5623元/365天×19天);5、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6、误工费1926元,原告陈国忠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因此原告陈国忠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陈国忠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3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即(23441元/365天×30天);7、交通费,本院确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国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仅提供一张维修费发票,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以上陈国忠的损失合计10426.57元。原告陈珉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337.59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5537.59元,后期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护理费1854元,原告陈珉放住院19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5623元/365天×19天);4、营养费500元,根据鉴定机构建议伤后需营养7天,故陈珉放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9+7)天),原告陈珉放主张5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862元,原告陈珉放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因此原告陈国忠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陈珉放继续伤休治疗1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即(23441元/365天×(19+10)天];6、交通费,本院确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珉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陈国忠的损失合计11423.59元。原告陈增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76.17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5076.17元,后续医疗费1200元,后期整容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护理费1854元,原告陈增洁住院19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5623元/365天×19天);4、营养费500元,根据鉴定机构建议伤后需营养15天,故原告陈增洁的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9+15)天),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146元,原告陈珉放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因此原告陈国忠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陈增洁继续伤休治疗3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即(23441元/365天×(19+30)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确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增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302元,本院予以认定;10、手机损失费8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陈增洁的损失合计17948.1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陈国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6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5638.57元,故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110.2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付了5000元,陈珉放的损失7407.59元,陈增洁的损失12346.17元,因此原告陈国忠的赔偿计算为5638.57元÷(5638.57元+7407.59元+12346.17)×5000元)]。剩余的医疗费4528.29元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但需扣除被告李腾垫付的医疗费500.77元(1502.33元/3人),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66.66元(5000元/3人)。误工费1926元、护理费1854元、鉴定费7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88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陈珉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407.59元,故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458.6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付了5000元,陈国忠的损失5638.57元,陈增洁的损失12346.17元,因此原告陈国忠的赔偿计算为7407.59元÷(5638.57元+7407.59元+12346.17)×5000元)],剩余的医疗费5948.97元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但需扣除被告李腾垫付的医疗费500.77元(1502.33元/3人),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66.66元(5000元/3人)。误工费1862元、护理费185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16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陈增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2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346.17元,故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2431.0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付了5000元,陈珉放的损失7407.59元,陈国忠的损失5638.57元,因此原告陈国忠的赔偿计算为12346.17元÷(5638.57元+7407.59元+12346.17)×5000元)],剩余的医疗费9915.09元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但需扣除被告李腾垫付的医疗费500.77元(1502.33元/3人),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66.66元(5000元/3人)。误工费3146元、护理费185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2元,共计5602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予以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出相关鉴定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医院退还给被告李腾的医药费2997元,扣除李腾垫付的医药费1502.33元,被告李腾还应返还1494.67元给保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陈国忠1110.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给原告陈国忠医疗费2360.8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陈国忠4788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8259.1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陈珉放1458.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给原告陈珉放医疗费3781.54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陈珉放4016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9256.16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陈增洁2431.0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给原告陈增洁医疗费7747.66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陈增洁5602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5780.74元。四、驳回原告陈国忠、陈珉放、陈增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445元,由被告李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周述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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