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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书、赵靖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继书,赵靖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哈萨尔路世纪广场。组织机构代码30789340-5.法定代表人张立斯,系董事长。第一被告李继书。第二被告赵靖宇。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书、赵靖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富、第一被告李继书、第二被告被告赵靖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继书、赵靖宇为借款人崔丛扩向应该借款75000元提供担保。但是崔丛扩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崔丛扩所欠原告的7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第一被告李继书、第二被告赵靖宇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崔丛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丛扩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崔丛扩分期还款每月偿还本息2190元,20个月(即2016年6月9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一报告李继书、第二被告赵靖宇承担连带责任。崔丛扩自2014年11月10日起逾期未还款,尚欠本金72000元。本院认为,崔丛扩向原告借款,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崔丛扩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李继书、第二被告赵靖宇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第一被告李继书、第二被告赵靖宇代为偿还崔丛扩所欠原告的本金7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三、第一被告李继书、第二被告赵靖宇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第一被告李继书、第二被告赵靖宇各承担417.5元;剩余8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前郭县宏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920元,由第一被告李继书、第二被告赵靖宇各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