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王某,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系被害人万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系被害人万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系被害人万某丁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贸物流)法定代表人:高露锦。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广场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7581184-8。诉讼代理人高见,系该单位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负责人赵金元,职务经理。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6681553-6。诉讼代理人屈柯,系该单位员工。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童年发、诚茂物流诉讼代理人高见、长江保险诉讼代理人张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武汉市前往苏州市。6时许,行驶至本县318国道354KM+300M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左侧,造成人力三轮车驾驶员万某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2015年1月28日,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4000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本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万某甲、万某丙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驾驶诚贸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318线354KM+300M处时,撞到三原告父亲万某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万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长江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诚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2367.05元,长江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诚茂物流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长江保险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费用不予认可;三责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武汉市前往苏州市。6时许,行驶至本县境内318国道354KM+300M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左侧,造成该车驾驶人员万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2015年1月28日,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害人近亲属从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被告方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证人左某证实,王某是其聘请的驾驶员,案发时,他正在卧铺上睡觉,听到声音后,问驾驶员怎么回事,驾驶员讲可能碰到一个骑人力三轮车的人,下车后,看到一个老头子倒在地上,他们就打122报警,交警来后,他要王某听从交警安排,他自己跟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3、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4156号意见,经鉴定,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后部左侧发生过碰撞;两车接触点符合在事故发生现场道路东侧的机动车道上、靠近机非分道线处;鄂A×××××号车行驶速度为61km/h-64km/h。5、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万某丁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内脏破裂大出血死亡。6、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王某具备准驾资格,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诚贸物流。7、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经调解,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亦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王某予以谅解。9、王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其系主动投案并系本案在案被告人。10、王某的前罪判决书,证实其于2007年12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上述证据,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万某丁出生于1936年2月29日,系非农业户居民,生前居住在本县三里镇住农村居民组120号。事故发生后,万某丁被送医抢救,被告方垫付医药费3972.05元。原告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系万某丁之女。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市诚茂物流。该车在长江保险分别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原告身份情况。2、南陵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三里镇牌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三原告系被害人万某丁之女。3、被害人万某丁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36年2月29日。4、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具有驾驶资格;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市诚茂物流。5、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南公(交)认字第340223201403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鄂A×××××号车保单,证实该车在长江保险购买相关保险情况。7、医药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万某丁经抢救发生医药费3972.05元。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对原告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年×24839元=124195元;2、丧葬费23903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用酌定7000元;4、医药费3972.05元;5、三轮车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情况,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9270.05元。长江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人万某丁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在案证据证实,万某丁系非农业户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三责险部分应按80%比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王某按责任分担,应赔偿(159270.05元-114172.05元)×80%+114172.05元=150250.45元。该赔偿款由长江保险在保额内理赔,其中医药费3972.05元系被告王某垫付,由长江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王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结合王某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鄂A×××××号车所购保险可足额赔偿,故原告方经济损失由长江保险在保额范围内理赔,被告王某及诚茂物流无需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50250.45元。诚茂物流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由长江保险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内予以理赔,其中原告方在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预领的10000元赔偿款及王某垫付的医药费3972.05元在长江保险理赔后返还王某。(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梅根慧审 判 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先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