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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俊妍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陈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俊妍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陈雪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27号原告昆山俊妍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888号设备区5幢3号。法定代表人汪小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后巷村后巷路北侧工业小区内。负责人陈雪松。被告陈雪松。原告昆山俊妍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妍公司”)诉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后巷金属厂”)、陈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巷金属厂、陈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妍公司诉称,其为被告后巷金属厂供应染料等货物,经对账,被告后巷金属厂欠其货款人民币106320元。被告后巷金属厂系被告陈雪松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定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后巷金属厂、陈雪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后巷金属厂供应染料共计人民币11475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已由被告后巷金属厂认证抵扣)。2015年1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后巷金属厂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欠原告货款106320元。对账单载明票到60天内付款,审理中,原告称已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对账前交付被告,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为起诉之日。另查明,被告后巷金属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陈雪松于2006年5月25日申请设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对账单、工商查档信息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后巷金属厂供应染料,被告后巷金属厂共结欠其货款106320元。其陈述与其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述货款被告后巷金属厂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后巷金属厂支付货款10632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被告后巷金属厂无法清偿上述款项,被告陈雪松应以个人财产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俊妍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32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陈雪松对上述款项中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6元,由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陈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金美珍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