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苗德培与姜明友、王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德培,姜明友,王艳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186号原告苗德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友,居民。被告王艳江,居民。原告苗德培与被告姜明友、王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德培的委托代理人张统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明友、王艳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德培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姜明友、王艳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网吧,约定2010年3月14日还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3年2月21日,二被告共同书写还款计划,承诺至2013年12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明友、王艳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姜明友、王艳江向原告苗德培借款50000元,由被告姜明友、王艳江出具签名的借据一张交原告苗德培持有;约定2010年3月14日还款,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姜明友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姜明友、王艳江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因姜明友、王艳江,2009年12月15日借苗德培现金伍万元,2010年3月16日姜明友还了15000元,余欠35000元至今未还,现协商将余款35000元分批还清,于2013年12月还清,借款人姜明友、王艳江,2013年2月21日。后被告又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计划书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明友、王艳江向原告苗德培借款50000元,已归还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综上,对原告苗德培要求被告姜明友、王艳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明友、王艳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明友、王艳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德培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明友、王艳江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珊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