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76号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确定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审理此案,但开庭时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按原告李某甲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某甲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六个月内又起诉。因此,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诉讼费2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