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万祥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万祥,北京东方光大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祥,男,194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荽(上诉人赵万祥之妻),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光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辛店村80号平房。法定代表人郑晓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祥,男,1968年8月2日出生,北京东方光大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赵万祥、北京东方光大装饰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万祥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我跟东方光大公司签订了201238《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式三份,市场备案一份)合同约定:东方光大公司采取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用60天的时间,完成我5套房的钢结构和简单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41万打8.6折为32万元,其中工程款17.6万元,主材款14.5万元(见报价单和主材订的单)。合同签订当日我按合同11.1约定支付首笔工程款17.6万元,12天后东方光大公司才开始施工,因东方光大公司的农民工没有经过专业培训造成钢结构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在工程进度没有过半的情况下,东方光大公司又提前索要二期工程款并提出4万元的增项费用,为了要钱,东方光大公司方的赵永祥、齐彧多次到我租住地用“不给钱,就不干活”威胁我,致使我二次急诊住院数天,后经协商,东方光大公司同意终止其未开工的墙面、顶面处理工程,我同意支付工程中期款加尾款,东方光大公司答应承担延误工期内的租房费用和收益损失,但前提是:先结清工程款,为了早日开始后续施工,我和东方光大公司于工程逾期40天后的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最终东方光大公司在工程逾期56天后完工,于2013年1月15日撤离施工现场,此时工程进度仍未达到过半标准。东方光大公司承诺的承担房租和租房收益迟迟不兑现,2013年2月1日东方光大公司一行3人到施工现场核实了《瀚河园香山赵万祥装修中期款加尾款结算单》中的石膏板吊顶、拆除墙体、刮腻子的工作量后,认可谎报9946元,认可我再支付5000元的工程款,对我要求其支付的租房费用和损失,承诺“过了年了接了新活就给您,现在农民工要回家过年,我拿不出钱给您。”但2013年春节后一直到4月份,东方光大公司只字不提此事,在我催促后,反咬一口“你还欠我钱呢”为此我将其诉至法院。我认为:工程延误的全部责任全在东方光大公司一方:一、是东方光大公司违反合同14.2约定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河北无焊工本的农民,导致钢结构中的质量问题无法消除,无法兑现合同的“精品工程”的质量承诺,根据合同8.3的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二、在合同逾期20天后,东方光大公司不但提前索要工期工程款而且又提出了4万元的增项费用,遭到我拒绝后,采取“不给钱,就不干活”的态度,使工期再度延误,我对此无责任;1、按合同11.1的约定和11.2的规定,我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进度过半之时,而东方光大公司索要第二笔工程款时,工程进度没有达到合同11.2规定“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进度过半标准”,我有理由按合同约定拒付。2、按合同1.5(1)约定包工包全部材料,东方光大公司在工程进度未过半情况下,主材款14.5万的根本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提出占工程款22.72%增项,实属恶意,我有权拒绝支付,工期延误我无任何责任。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针对变更的工程量和具体事宜做了约定,并未对工期做任何调整。1、签订补充协议时,工程已逾期40天,工程进度仍未过半。2、我宽容了东方光大公司:(1)转包问题没有追究(2)擅自增加的用出租房间的水电改造费用2.6万元(3)对恶意增项的4万元做出让步支付2万元(4)同意了东方光大公司“先结清工程款,再赔偿租房费用和收益损失”的请求。3、东方光大公司对我置疑石膏板吊顶、拆除墙体,刮腻子的工程量,同意按5万元结清中期款加尾款,同意我滞留部分余款制约未完定的工作量和收尾工作,根据合同14.3规定:“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但变更或补充减轻或者免除本合同规定应当由乙方承担责任的,仍应以本合同为准”4、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家的5个厨房、7个卫生间的工作量,东方光大公司只派一名瓦工来干活,无奈之下我老板给一名瓦工当小工,帮助其用15天时间完成了厨房卫生间的铺贴砖的工作量。综上,东方光大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共56天(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15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我要求东方光大公司赔偿的损失额:(按工期延误两个月计算)1、我租用他人2套住房2个月房租费用3500元/月*2+2500元/月*2=12000元2、影响3套出租房收益2个月损失4500元/月*3*2=27000元共计39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光大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我造成的损失3.9万元;2、判令东方光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方光大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赵万祥曾就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海淀法院,并经一中院终审判决处理。在之前案件中,赵万祥就已经提出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纠纷不应再进行处理。另外,我方也并没有违约行为,其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赵万祥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赵万祥(发包方、甲方)与东方光大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户进行包工、包全部材料装饰装修,工程款320000元。合同第八条工期延误约定:8.2(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8.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约定:10.2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赵万祥向东方光大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76000元,东方光大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施工质量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2012年12月30日,赵万祥(甲方)与东方光大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完成:1、本工程未完成的项目;2、在504地暖具备施工条件后,3日内修复504外窗和空调护栏;3、提供:本工程钢结构材质单,焊接工艺说明;4、提供邻居李家不以钢结构侵占墙体为理由起诉甲方的保证,邻居靳玉清家墙体损害的后续赔偿问题(如有墙体开裂等问题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本协议签订3日内清空在施工地的吊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待乙方完成上述全部工作内容后,付清余款14530元整。当日,赵万祥支付东方光大公司工程款5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仍因工程质量、支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后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赵万祥于2013年1月接收房屋,2013年2月1日,赵万祥再次向东方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东方光大公司向赵万祥出具了手续,载明该款项为装修尾款。东方光大公司曾向赵万祥出具书面材料,承诺“鉴于钢结构未达到客户满意标准以及工期未按公司合同标准完工,公司给于补偿15000元,希望客户给予理解。”后赵万祥因双方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东方光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钢结构施工图(材质单)、材质单、焊接工艺和全部水电改造竣工图;2、东方光大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款2万元,租房损失3.9万元;3、要求东方光大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的违约金2.541万元(2012年11月20日到2013年1月26日),上述两项合计8.441万元。东方光大公司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赵万祥支付拖欠工程款9530元,另支付违约金7238元。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8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光大公司向赵万祥交付北京市海淀区五户装饰装修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图(材质单)、焊接工艺和全部水电改造竣工图,支付赵万祥损失费一万五千元,驳回赵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东方光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后赵万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赵万祥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申请。庭审中,赵万祥主张双方进行房屋交接时签署了《家装工程保修单》,载明的竣工日期2013年1月10日并非更改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而是实际的房屋交接时间。东方光大公司亦认可该保修单中载明的竣工日期应为该公司的实际撤离并将房屋交还赵万祥的日期,并认可东方光大公司实际撤离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赵万祥据此主张东方光大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要求该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其在外租房的租房损失,及因工期延误致使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不能及时出租获得收益的损失。赵万祥就此提供其妻子张静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书面证言,显示其租住两套住房、房屋续租,以及将自己房屋出租的情况,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东方光大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赵万祥夫妇及儿子因为原房屋回迁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但主张自身并未延误工期,且赵万祥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其不应重复主张。同时主张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由东方光大公司支付给赵万祥的15000元款项,已经包含了该笔工期延误损失款。赵万祥则主张该笔款项只是工程质量违约金与工期延误无关,原一审案件审理中未收取其相关证据材料,现其可以提供租房损失的相应证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家装工程保修单》中载明的竣工日期应为实际的房屋交接时间,而非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截止日期。双方补充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工期延误问题,但考虑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届满后,东方光大公司曾向赵万祥出具书面材料自认工期未按公司合同标准完工,并同意给予赵万祥补偿,在该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东方光大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误,并自认该公司为责任方,现赵万祥有相应证据证明租房损失情况,故法院对其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方光大公司虽主张原判决中所判决的15000元款项已包含了工期延误问题,但考虑到原一审、二审判决中均未支持赵万祥关于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见上述款项中应当是不包含工期延误损失的。就具体的租房损失数额,法院认为,相应损失应为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赵万祥所主张因工期延误致使其房屋未能及时出租的损失不在此列,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就赵万祥因未能及时入住,延长在外租房租期的情况,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东方光大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认可赵万祥及其家人在外租房的事实,亦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对此部分的租房损失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实际延误期限予以确定,对赵万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东方光大装饰有限公司向赵万祥支付租房损失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二、驳回赵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万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延误工期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671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根据法院已生效判决,查明北京东方光大延误工期56天的事实,依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6710元,分为直接损失11199元和租金损失25511元。东方光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赵万祥就本案已经起诉过,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更不应作出错误判决;赵万祥未在一审提交证据期限内提交关于其妻子张静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举证权利的诉讼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万祥与东方光大公司虽未约定工期延误问题,但原审法院鉴于东方光大公司曾向赵万祥出具书面材料,自认工期未按公司合同标准完工,并同意给予赵万祥补偿,认定东方光大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并支持赵万祥相应租房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现东方光大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虽主张曾经的判决中所处理的15000元已包含了工期延误问题,但鉴于曾经的判决中未支持赵万祥的租房损失请求,且现东方光大公司在原审法院认可赵万祥及其家人在外租房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赵万祥部分租房损失予以支持未有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由赵万祥负担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光大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八元,由赵万祥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光大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八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