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文景犯寻衅滋等事最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439号罪犯李文景,男,汉族,1991年2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舒邢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六刑终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李文景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法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