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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古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XX莲与徐云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莲,徐云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59号原告XX莲,女,汉族。被告徐云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锋,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莲诉被告徐云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莲,被告徐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XX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莲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驾驶车由汇东桥驶往宜良县城,行至宜良县汇东东路兴东加油站路段时,遇我骑自行车横过道路,与我右侧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徐云雄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宜良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医疗费11729.98元、误工费6867元、护理费3052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31548.98元。由徐云雄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21548.98元由徐云雄承担80%,合币17239.18元。XX莲承担20%合币4309.79元。徐云雄共承担费用27239.18元(10000元+17239.1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104.52元,剩余16134.66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都置之不理,特起诉要求:1、申请复核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云雄辩称:我方认为该份调解协议无效。当时调解,原告所作的三期评定,现在不能作为依据来提起诉讼,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另案起诉。其中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是在伤期进行的一个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协议确认有效的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XX莲举证如下:1、XX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其后期医疗费及三期费用的评估意见;4、宜良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针对原告XX莲所举证据,被告徐云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误工费90天,系其在交警部门作的伤期评定,误工没有达到90天,伤期评定没有任何一个地方使用,原告受伤不是太严重,只是缝了两针,申请重新鉴定。另外,任何一种调解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协议中有几条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有病历资料证实原告住院天数是27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3系有资质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目的是供事故处理机构及涉案当事人参考,该鉴定意见与证据4的计算依据相吻合,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在调解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共识,系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予以采信。被告徐云雄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告XX莲住院的天数是28天及为其支付费用的情况。对于该份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徐云雄驾驶小型客车由汇东桥方向驶往宜良县城,行至宜良县汇东东路兴东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XX莲骑自行车横过道路避让不及,被告徐云雄所驾车前侧与原告XX莲所骑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XX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良县交警大队认定:徐云雄负主要责任,XX莲负次要责任。后XX莲于2015年3月10日在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及三期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XX莲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合计人民币3600元;2、XX莲此次损伤的误工日(即休息期)评定为伤后15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2015年3月17日经宜良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XX莲的医疗费11729.98元、误工费6867元(90天×76.30元/天)、护理费3052元(40天×76.30元/天)、后期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31548.98元。由徐云雄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21548.98元由徐云雄承担80%合币17239.18元。XX莲承担20%合币4309.79元。二、徐云雄方共承担费用27239.18元(10000元+17239.1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104.52元,剩余16134.66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执行结案。三、本调解属一次性,再无任何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印章确认。协议到期后,被告徐云雄未按协议履行应当支付的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合同之诉。原、被告双方经宜良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而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XX莲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及被告徐云雄应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被告认为宜良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所据以计算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三期”鉴定结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该鉴定意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基于道路交通故事调解时的参考依据之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是对鉴定意见的部分数据进行了部分采用,且达成协议时被告徐云雄自愿签字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故被告徐云雄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莲与被告徐云雄2015年3月17日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有效;二、由被告徐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莲赔偿款人民币16134.66元。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徐云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思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芷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