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国亮与杨华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亮,杨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张国亮,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华俊,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张国亮与杨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7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国亮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国亮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一角五分,交通费四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张国亮医疗费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角六分,营养费一千元。四、被告杨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国亮鉴定费一千六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张国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张国亮负担七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华俊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张国亮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向本院缴纳案款,本院予以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之义务履行完毕。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华俊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杨华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华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向本院缴纳案款,本院予以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之义务履行完毕。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华俊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杨华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华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4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