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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殿亮、张小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殿亮,张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16号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袁中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利,该公司辛村支行职员。被告张殿亮。被告张小明。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殿亮、张小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亮、张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遥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殿亮向我银行下属辛村支行借款人民币9.5万元,被告张小明与我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书。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确保我公司的信贷资产安全,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殿亮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0306.32元,被告张小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殿亮、张小明未答辩,也向本院提交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张殿亮、张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通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均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平遥农商银行的前身为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下属之一即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现也改制变更为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以下简称辛村支行)。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殿亮在原告下属辛村支行处贷款9.5万元,用于其购销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112%、按月清息(清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逾期清偿加收逾期贷款利息的50%的罚息,有原告下属辛村支行与被告张殿亮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原告下属辛村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张小明向原告下属辛村支行就被告张殿亮所借的9.5万元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下属辛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张殿亮在与原告签订的9.5万元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殿亮截止2015年1月15日欠原告本金9.5万元、利息50306.32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殿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与被告张殿亮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殿亮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殿亮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小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和范围,与原告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故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2013年1月10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与被告张殿亮就逾期借款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未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月10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殿亮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张小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殿亮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有违约金、复利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的承担方面的约定,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违约金、复利的具体数额和为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殿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平遥农商银行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为50306.3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合计145306.32元;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由被告张殿亮按照与原告下属辛村支行的约定按年利率对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给原告平遥农商银行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小明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殿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殿亮、张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薛 豪人民陪审员  康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