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狄振世与被告刘永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振世,刘永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狄振世,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吕春花(狄振世妻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刘永兴,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狄振世与被告刘永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振世委托代理人吕春花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振世诉称:2014年1月借款人祁家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祁家会、被告刘永兴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祁家禄未偿还借款。起诉要求被告刘永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借款人祁家禄向原告狄振世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为28‰,借期至2015年1月21日。祁家会、被告刘永兴为祁家禄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祁家禄未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祁家会、被告刘永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18.6‰。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原告狄振世提供的借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合同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证合同为出借人与担保人就借款人不如期偿还借款时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而订立的合同。本案被告刘永兴在祁家禄出具的借条上签署担保责任内容并署名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永兴为借款人祁家禄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祁家会、被告刘永兴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狄振世要求作为保证人之一的被告刘永兴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刘永兴应向原告狄振世代偿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2412元(月利率为18‰,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3.4个月)。本案中,被告刘永兴在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祁家禄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祁家会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狄振世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2412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共计13.4个月,月利率为18‰);二、被告刘永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祁家禄追偿,也可以要求祁家会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刘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宫庆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