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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賀雅茹与、东方百佳公司、左春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雅茹(又名贺苗),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贺立珍(系贺雅茹祖父),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25号。法定代表人东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维红,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春雪,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炜(系左春雪丈夫),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贺雅茹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佳公司)、左春雪、郭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雅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珍,被上诉人东方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维红,被上诉人左春雪、郭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贺雅茹系兰州庆烨商贸有限公司聘用的烟酒专柜的促销员并派驻在东方百佳公司桐树街店上班。2014年4月5日,左春雪、郭炜因打不开超市寄存行李箱与贺雅茹发生争执,左春雪、郭炜与贺雅茹在言语上发生冲突,郭炜揪住贺雅茹衣领撕扯,随后百佳超市管理人员将双方劝开。贺雅茹拨打110报警称顾客将其殴打。2014年4月6日,贺雅茹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为失语待查。2014年4月8日至5月5日,在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分离性障碍、心境障碍(抑郁发作、重度),花费医疗费11168.74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148.04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3226.21元。贺雅茹曾在一年前与他人吵架后有割腕自伤行为。事发后,东方百佳公司已支付贺雅茹2000元。2014年5月20日,贺雅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334.74元。本案在审理中,贺雅茹申请对其是否患有精神病、患精神病的因果关系、精神病残疾等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出具对贺雅茹司法精神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事发当时患有癔症发作,该病主要与人格特点有关,纠纷事件仅作为诱发因素。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无精神病残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左春雪、郭炜在公共场所与贺雅茹在语言上发生冲突,郭炜对贺雅茹进行撕扯,诱发了贺雅茹癔症发作,故左春雪、郭炜应对贺雅茹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贺雅茹在一年前便因与人吵架而发生割腕自伤行为,且经司法鉴定,其事发当时患有癔症发作,该病主要与人格特点有关,纠纷事件仅作为诱发因素,故应减轻左春雪、郭炜的赔偿责任。东方百佳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贺雅茹与左春雪、郭炜发生纠纷时,未及时制止并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只是简单的劝阻左春雪、郭炜离开,事后也未对贺雅茹的情绪进行安抚,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贺雅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左春雪、郭炜庭审时辩解其未在百佳超市因寄存行李箱打不开而与人发生过争执,并对东方百佳公司提供的二人的录音予以否认,庭审后经对录音再次辨认,确认系二人与百佳超市员工的对话,其否认与贺雅茹发生过纠纷,对贺雅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法庭审理核实,对贺雅茹因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6020.7元,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11168.74元,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5148.04元,其出院后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226.21元,因纠纷事件仅为诱发因素,自身的人格特点导致其在与人发生争执时不能正确处理其情绪且贺雅茹之前有类似病症发作,故仅对此纠纷事件所引起的直接损失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贺雅茹为农业户口,住院治疗27天,误工费为1903.5元(27天×70.5元/天);3、护理费为1903.5.5元(27天×70.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27天×40元/天);5、营养费为300元;6、交通费为677元;7、后续治疗费,因贺雅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贺雅茹并未患有精神病残疾,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患有精神病残疾,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纠纷事件确为诱发因素引起了贺雅茹的癔症发作,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贺雅茹的医疗费6020.7元、误工费1903.5元、护理费1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2384.7元,由左春雪、郭炜共同赔偿2953.88元,由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已支付),其余7430.82元由贺雅茹自负;二、驳回贺雅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贺雅茹负担872元,左春雪、郭炜负担25元,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鉴定费3246.4元,由贺雅茹负担1947.84元,左春雪、郭炜负担649.28元,甘肃东方百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9.28元。贺雅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一审予以采用错误,且未经质证、不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住院天数错误,且上诉人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故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考虑实际情况,按27天计算不当;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出院后的医疗费未予认定,且不应将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予以扣减;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责任无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再次对上诉人精神病进行鉴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东方百佳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无责任,但对于一审判决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春雪、郭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陈述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东方百佳供应商派驻促销员进场管理协议、录音资料、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贺雅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庆阳市人民医院焦虑自评问卷及自评抑郁量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贺雅茹的情绪仍不稳定,需继续用药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东方百佳公司、左春雪及郭炜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心理测试问卷表,且无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心理测试平台问卷数据,且无医院公章,亦未得出明确结论,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赔偿金额是否准确及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采信鉴定结论的问题,经审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贺雅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兴明送达并征求意见,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在2014年10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贺雅茹虽提出异议,但未按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程序合法,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照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的出院结算单记载,上诉人贺雅茹于2014年4月8日入院,同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故一审法院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27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出院后的医疗费3226.21元,因对造成的伤害后果经鉴定贺雅茹自身因素系主要原因,该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费在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不应扣减的请求,因其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在本案中不予重复计算正确。关于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贺雅茹是否患有精神病及患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为贺雅茹事发当时患有癔症发作,该病主要与人格特点有关,纠纷事件仅作为诱发因素,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一审法院根据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责任大小,认定上诉人贺雅茹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实际,对其认为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贺雅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