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都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打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及其辩护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都某酒后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巴音胡都格嘎查与赵某发生冲突,后赵某叫来刘某在院内将都某殴打,随后都某从厨房拿出菜刀将被害人刘某背部、左手背、左小臂砍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提供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都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都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对都某判处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而且能够挽救其家庭。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都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都某与赵某、塔某等人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巴音胡都格嘎查喝酒,被告人都某与赵某发生争执、打架。同日23时许,赵某与被害人刘某(系赵某雇用的司机)在院内与被告人都某相遇,被害人刘某打被告人都某,被告人都某拿菜刀将被害人刘某背部、左手背、左小臂砍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另查明,被告人都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都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6日19时许,刘某甲报案称,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巴音胡都格嘎查刘某被人砍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23时许,赵某来到宿舍说他让人打了。与赵某出来到大门口,赵某说:“刚才就那个后生(都某)打我”,过去将都某打两拳,都某用刀将其砍伤。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刘某是其雇佣的装载机司机。2014年9月15日22时许,与都某争执后到刘某宿舍,与刘某说蒙古人欺负汉人被打。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1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巴音胡都格嘎查,与都某、赵某等人喝酒。22时40分许,都某与赵某发生争执、打架被拉开。睡觉中听到打架声出去,见都某用刀砍人,那个人在地上趴着,都某砍其背部,前面。在项目部板房,见被砍的人胳膊上流血,被砍得人是赵某司机(刘某)。5、证人塔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4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巴音胡都格嘎查,都某与赵某发生争执、打架被拉开。在宿舍聊天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见都某躺在地上,旁边站着赵某与装载机司机(刘某),后都某起来追着打装载机司机(刘某),将都某拦住见其手里拿着一把菜刀。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3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巴音胡都格嘎查,都某、赵某等人喝酒时,都某与赵某发生争执、打架。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巴音胡都格嘎查,都某、赵某等人喝酒。一会儿,听到隔壁都某与赵某发生争执,有打斗的声音。8、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巴音胡都格嘎查,都某、赵某等人喝酒。一会儿,听到打架声醒来,都某与赵某发生争执,打架。陈某拉着都某,塔某拉着赵某。9、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巴音胡都格嘎查,与赵某、刘某喝酒。22时许,进到北边的屋子喝酒,后与刘某回宿舍睡觉。第二天起来,知道刘某被砍了。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3时许,儿子塔某给额尔登陶某某打电话说都某与工地人打架了,与额尔登陶某某到工地西活动板房大门口,见塔某抱着都某,额尔登陶某某从都某手里将菜刀夺下给其,将菜刀扔了。11、证人额尔登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3时许,塔某打电话说都某与工地人打架了。与赵某某到工地西活动板房大门口,见塔某抱着都某,从都某手里将菜刀夺下给赵某某。将都某等人送回家返回项目部,见刘某手上流血。12、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害人刘某辨认,确认照片中7号男子就是2014年9月15日晚在川井风电场用刀砍其的人(都某)。(2)经都某辨认,确认乌拉特中旗川井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部院内是其砍伤刘某的地点,确认乌拉特中旗某某项目部厨房内西侧厨台是其取菜刀的地点;确认照片中10号男子就是2014年9月15日晚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项目部被其用菜刀砍伤的男子(刘某)。13、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包头市九原区蒙医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14、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15、诊断书、情况说明、委托调查函证实,被告人都某所在嘎查愿配合监管,被告人都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6、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都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8、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巴音胡都格,与陈某、刘某等人喝酒。23时许,赵某过来一起喝酒,不知道为什么,与赵某发生争执、打架。一会儿,出去到大门口,遇到赵某与刘某,刘某打我,回厨房拿菜刀,将刘某背部砍了一刀,其他砍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认罪、悔罪,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刘某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对被告人都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都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