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孙明洪与徐兴飞、夏中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洪,徐兴飞,夏中团,李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孙明洪,居民。被告:徐兴飞,居民。被告:夏中团,居民。被告:李天国,居民。原告孙明洪与被告徐兴飞、夏中团、李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飞、夏中团、李天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兴飞、夏中团、李天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兴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夏中团、李天国作为担保人,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11日始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元计算,逾期以后的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夏中团、李天国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被告徐兴飞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1日始至2014年11月10日止,该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5%元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夏中团、李天国自愿为被告徐兴飞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被告夏中团、李天国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表示,故被告夏中团、李天国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徐兴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夏中团、李天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兴飞进行追偿。被告徐兴飞、夏中团、李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夏中团、李天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夏中团、李天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兴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兴飞、夏中团、李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军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