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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非法牟利,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甲向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一名叫“谭余桂”的男子购买无打印内容的假空白普通路桥发票、油票一批用于出售和自用。后梁某甲在其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渭潢新村9号楼504房内使用电脑、打印机等进行格式排版、打印等调试工作,并特意购进用他人名义开户的“134××××1041”电话号码用作出售假发票的联络工具,同时在鹤山市大雁山高速口附近的“回味鸡”餐厅处向过往货车派发印有“电话134××××1041,路桥票”内容的卡片以寻求客源。后梁某甲以每张5元的价格出售了大约50份假发票。2014年12月11日,梁某甲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渭潢新村9号楼楼下被抓获;随后,民警在其出租屋查扣了无打印内容的发票和专用票据共416份(经鉴定,其中375份属于假发票)、已打印内容的发票85份、打印假发票的电脑和打印机各一台、记录资料一叠。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人冯某、梁某乙、黄某、邓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相关书证、物证材料、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甲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称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查,其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并部分出售,侵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社会危害性明显,因此,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二、扣押的空白发票400张、有打印内容的发票95张、卡片61张予以没收、销毁;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ZTE牌手机一台、笔记本一本、DELL牌主机一台、BENQ牌显示器一台、EPSON牌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发票、卡片由本院直接没收、销毁;该手机、笔记本、主机、显示器、打印机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