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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6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农民,住岚皋县孟石岭镇草坪村*组。2013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岚皋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12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顺中、代检察员张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30日,本案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岚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侦办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中,发现王某某多次伙同刘某某、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在孟石岭一带进行狩猎。治安大队民警随即对王某某进行讯问,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和指引,公安民警在其住宅后方约两公里的树林中一崖洞内发现三支完整火枪、一支部件不全的火枪、黑火药1.635公斤、导火索1.13米、雷管3枚、火皮及钢珠若干。经查上述四支火枪,一支是2007年王某某在漳河乡一吴姓老汉手中购买;一支是同村村民周某某于2008年交给王某某让其代为销毁,王某某未将该枪销毁,自己一直留存;一支是王某某在征得同村村民柯某某的同意后,在柯某某的车库内取来一支枪管后自己组装而成;另一支不完整火枪枪管系该王在同乡唐方明搬家时从其家中取得一支铁管,王某某自制了枪托,因缺少部件而未组装完成;上述导火索、雷管及部分黑火药系王某某在孟石岭乡熊洞湾板石厂(已倒闭)任安全员时先后多次从仓库所拿,一部分黑火药是该王在20多年前从一个四川人手中购买而来。2013年9月2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支完整土火枪均为枪支;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认定上述1.635公斤火药为黑火药。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枪支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合法持枪证件而持有三支土火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非法储存黑火药1.635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法庭念及其法律知识淡薄、认罪悔罪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为:岚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2013年8月7日9时接群众举报,岚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警后于同日做出了对王某某住宅进行检查的行政决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举报来源情况下,治安大队民警依行政手段进行初查的行为不属于刑事案件的性质;其次,岚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3年8月7日对王某某家检查后将其通知到花里派出所,于当日23时50分至次日3时30分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王某某交待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即日上午7时14分至9时29分第二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王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于当日14时19分至15时30分完成了行政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并由王某某签名捺印,上述事实过程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也基于此种情况方才按照刑事案件办案程序采取了强制措施;再次,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没有2013年8月7日接到群众信件举报的证据,应当认为该案没有准确合法刑事案件立案来源。同时,在2013年8月8日14时19分之前,治安大队行政检查尚未完成,不可能进行刑事案件立案,而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卷第一页的“岚公刑立字(2013)130号”立案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3年8月7日,明显不真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民警进行治安检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路完成了对枪支、爆炸物的收缴,属于投案自首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及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属自动投案自首行为。(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家居高山,野猪对其生产生活有一定的威胁。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储存爆炸物与其居住环境有很大联系,主观恶性不大,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其次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翻供和不遵守取保候审纪律的现象,当庭诚恳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岚皋县漳河乡一吴姓老汉手中购买了一只火药枪。2008年,原岚皋县孟石岭乡柏杨林村村民周某某将其一支火药枪交给王某某让代为销毁,但被告人王某某未将该火药枪销毁而一直留存。2010年、2011年其间,被告人王某某经同村村民柯某某的同意,在柯某某的车库里找来一支枪管后自己组装了一支火药枪;在获悉同乡唐方明搬家时留有一只旧铁管,便到唐方明家找到该旧铁管,又自制了枪托,因缺少部件而未组装完成。另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岚皋县孟石岭乡一石板厂(已倒闭)任安全员时先后多次从仓库拿走导火索、雷管及部分黑火药等;本案案发二十多年前曾从一个四川人手中购买了部分黑色火药。上述火药枪、黑色火药等物品被被告人王某某藏匿在其住处周围的柴扒或崖洞里,并用于平时的狩猎。2013年8月7日中午,岚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他人举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检查藏匿的枪支未果,便将其口头传唤至岚皋县公安局花里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了其非法持枪的犯罪事实,同时还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藏匿黑色火药等违禁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于同年8月8日14时许到其住宅后方约两公里的树林中一崖洞内搜出三支完整火枪、一支部件不全的火枪、黑色火药1.635公斤、导火索1.13米、雷管3枚、火皮及钢珠164颗,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押,其中扣押的枪支、黑色火药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25日被送往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三支完整的火药枪均为枪支;疑似爆炸物的黑色火药主要成分为:硝酸钾59.6%、硫磺18.2%、木炭22.2%,含有黑火药的主要成分,检验认定为黑火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共藏匿了4支枪,其中1支是2007年或2008年通过甘远兵介绍在原漳河乡东河村崖屋沟(小地名)一姓吴的人手中购买;另1支是他从易坪村村民唐方明家中找来一支枪管后自制了枪托,但因缺少零件而未组装完成;第3支枪是周某某交给他让其帮忙销毁,他觉得销毁了很可惜,就留存了下来;还有一支是他从柯某某家车库找来一个枪管子自己制作而成。2013年6月份,他与刘某某、袁某某各持一支枪,雷某某带着一条狗,几人在山上打猎;2013年7月底,他与丁某某、刘某某各持一支枪,雷某某带着几条狗,同在山上打过猎。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丁某某都有火枪。他存放的火药一部分是20年前从一个买火药的四川人手上购买了2斤,后他在孟石岭镇熊洞湾板石厂任安全员时又顺手拿了1斤多火药,这些火药使用了一些,剩下的被公安民警扣押了。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到他家搜寻枪支未果后就将其叫到花里派出所进行询问,他如实交代了藏匿枪支、火药等物品的事实,并于2013年8月8日中午带领公安民警在他家后方树林中一崖洞内找到藏匿的枪支等物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他和王某某、袁某某、雷某某、丁某某及一个姓周、小名叫九儿的人各带了一把枪在他家屋后山林里打了一次猎。案发前,他和王某某、袁某某、丁某某在孟石岭镇易坪村西沟还打过一次猎,雷某某也参与,但没有带枪。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日,他和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各带了一支枪在王某某住处的山上打猎,当时雷某某还参与并带了几条狗。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他和刘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各拿了一支枪在一起打猎,当时雷某某带着几条狗也到山上参与打猎。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共参与2次打猎,地点都是在西沟。第一次是2013年2月份,刘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袁某某各带了一支枪,他当时带了几条狗;第二次是2013年6月份,刘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各带了一支枪,他和袁某某都没有带枪,他只带了几条狗追赶猎物。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他与甘远兵一起到孟石岭镇,甘远兵到孟石岭镇后走访亲戚,他便与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一起到山上打猎,其中丁某某和王某某带的枪,他们打了一头野猪,四人均分。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她丈夫。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她家屋后树林的一山洞内搜出了三支完整火枪、一支枪管子以及火药、雷管、导火索、火皮子、钢珠子等物品,听王某某说其中有两只枪是一个姓柯的和一个姓周的人放在他这里的,其他物品都是王某某的。她还听王某某说那支完整的火枪是王某某在原漳河乡购买的,火药、雷管等物品是王某某在石板厂当安全员时拿回来的。8、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向他要过一支枪管子,当时他不在家,是王某某自己去他家车库拿的枪管子。经其辨认,从王某某处搜查出的火枪中有一支火枪的枪管子是王某某从他家车库拿去的。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有一支火枪。2007年,他将该火枪交给王某某请其帮忙销毁。10、岚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11、岚皋县公安局2013年8月7日制作的岚公(行)检字(2013)第22号检查证一份、2013年8月8日制作的检查笔录一份两页、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物品实物照片一张(未移送实物),证实岚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于2013年8月8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带领下在其住宅后方约两公里的树林中一崖洞内发现藏枪地点,经检查为三支火枪及一支枪托与枪管分离且部件不全的火枪、黑色火药1.635公斤、导火索1.13米、雷管3枚、火皮、钢珠若干。公安机关遂当场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12、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日分别出具的“(安)公(司法)鉴(枪)字(2013)19号、(2013)20号、(2013)21号枪支检验意见书三份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岚皋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搜查出的三支火枪、1.635千克火药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9月25日向鉴定机构送检,经鉴定部门鉴定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系非制式枪支,认定三支火枪均为枪支;搜查出来的1.635千克的黑色火药,经鉴定主要成分为:硝酸钾59.6%、硫磺18.2%、木炭22.2%,含有黑火药的主要成分,检验认定为黑火药。13、岚皋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主观上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且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黑火药1.635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储存的黑火药虽经鉴定认定为黑火药,但不能证明具有黑火药的爆炸性能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交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做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了从被告人王某某家查获的疑似黑色火药经鉴定检验有黑火药成分并认定为黑火药,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存放黑火药1.635千克的客观事实行为,该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既遂状态,至于查获时是否失效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岚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3年8月7日根据他人的举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检查藏匿的枪支未果后,便将其传唤到岚皋县公安局花里派出所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枪支及储存黑火药等违禁物品的犯罪事实。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看,公安机关根据他人举报及掌握的线索情况于2013年8月7日到王某某家检查藏匿的枪支,其侦查方向所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对象明确,且王某某的人身自由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内并口头传唤才到案的,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因而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行为,而系坦白行为。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王某某非法持枪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行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非法储存黑火药1.635千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均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潜在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坦白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其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主观目的是狩猎,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五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对被告人王某某实际羁押和执行刑期为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三支火药枪、一支部件不全的火药枪、黑火药1.635公斤、导火索1.13米、雷管3枚、火皮和钢珠164颗(均未移交实物),依法予以没收。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友安代审判员 张 欢陪 审 员 沈荣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