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官召彬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召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召彬,男。被告人官召彬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月28日被威远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召彬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4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主动撤诉。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自军、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召彬于2015年1月25日在家准备木棍携带在身上,并在威远县广场街、城市花园附近等地伺机作案。2015年1月27日晚21时许,官召彬在威远县严陵镇老荷花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发现受害人江某某独自一人便尾随至威远县严陵镇杉树坳街律师楼院坝内。趁四周无人光线黑暗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打击江某某的头部后,将江某某携带的装有400余元现金和一部华为手机的枣红色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的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价值759.0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官召彬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官召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官召彬贷款办游戏工作室,到期后无钱归还。于2015年1月25日在租住屋准备木棍作为作案工具携带在身上,后在威远县广场街、城市花园等地寻找抢劫目标伺机作案。2015年1月27日晚21时许,官召彬在威远县严陵镇老荷花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发现被害人江某某独自行走,便一路尾随至威远县严陵镇杉树坳街律师楼院坝内。官召彬趁四周无人光线黑暗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打击江某某的头部三次,并强行将江某某携带的装有400余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华为荣耀手机的枣红色包抢走,江某某大声呼救后,官召彬见有人追赶便将抢走的枣红色包丢弃在逃跑途中。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价值759.0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官召彬与被害人江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官召彬一次性支付江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75.86元(该款已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官召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官召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邱某某、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回清单;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8、被害人江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证明、住院汇总清单;9、被告人官召彬的供述和辩解;10、被告人官召彬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戒殴打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官召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官召彬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召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胡 雪人民陪审员 陈四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