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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人,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蒲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63M**号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还建房方向往龙棠大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水镇“一居委”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擦挂,吴某某拦下梁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梁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梁某某带回龙水勤务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的平均值为119mg/100ml。后民警将梁某某静脉血送检,检测出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梁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梁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查获后即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取保候审。梁某某知道吴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无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证人吴某某、蒲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对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五百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