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宁波与何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波,何小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杨宁波,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2。委托代理人杨光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余,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宁波与被告何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永钦、沈筱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宁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宁波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何小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宁波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资金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宁波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小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蔡永钦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