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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4年4月3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卢某至昆山市玉山镇水岸花园小区西门旁兰州牛肉拉面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金戈35CC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7元。后又至该拉面店内窃得被害人韩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161.4元、身份证、银行卡)。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盛大网吧二楼,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8元)。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卢某至昆山市玉山镇水岸花园小区西门旁兰州牛肉拉面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金戈35CC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7元。后又至该拉面店内窃得被害人韩某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161.4元、身份证、银行卡)。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盛大网吧二楼,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8元)。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了金戈35CC燃油助力车1辆、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161.4元、身份证、银行卡),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马某、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韩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沈某的证言、手机购买凭证、发票、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截图,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7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