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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德、杨×全与伍×仙、杨×红、杨×万、世×其、杨×八、杨×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杨×全,伍×仙,杨×红,杨×万,杨×其,杨×八,杨×菊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侗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仙,女,1941年2月9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王进双,贵州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万,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其,男,1973年8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八,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菊,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德、杨×全因与被上诉人伍×仙、杨×红、杨×万、世×其、杨×八、杨×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中共11名家庭成员,分别为杨×生(原告伍×仙之公爹)、杨×灿(原告伍×仙之夫)、伍×仙、杨×万(原告伍×仙儿子)、杨×红(原告伍×仙儿子)、杨×德(原告伍×仙儿子)、杨×全(原告伍×仙儿子)、杨×其(原告伍×仙儿子)、杨×八(原告伍×仙儿子)、杨×菊(原告伍×仙女儿)、杨×珍(原告伍×仙女儿),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以杨×灿为户主承包了11个人的田、土、荒山及林地,杨×生于1984年去世,杨×珍于1986年去世,杨×灿于2010年去世。1996年家庭内部将11个人的承包田、土以每人2.2个人的份额分给杨×万、杨×全、杨×德、杨×其、杨×八五个儿子管理,其中关于茶山的分配具体情况为:杨×万、杨×其管理老屋基茶山,杨×德、杨×全管理三山坳(花竹山董上)茶山,杨×八管理花竹山茶山,杨×红由于是哑巴,没有进行土地分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五个儿子分别将自己管理的承包地填写在自己的承包证上,家庭内部划分时原告伍×仙、杨×红、第三人杨×菊并未分得承包地。2014年因发展需要政府征用被告杨×德、杨×全所管理的三山坳(花竹山董上)的茶山。另查明:本案争议地共计面积为:10.8521亩,其中耕地(土)3亩,幼林7.8521亩。政府补贴标准为:耕地人民币42050元/亩,林地人民币20184元/亩,幼林人民币3000元/亩。其中耕地(土)3亩,由两被告开挖林地而成。其土地征用补偿款根据政府补偿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318357元。1996年家庭分配管理时本案被征用土地性质为林地,且由两被告管理至今。庭审中第三人杨×万、杨×其、杨×八表示放弃该征地补偿款权利,杨×菊表示要求分得自己的份额。该补偿款因存在争议政府至今未向当事人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不能因为其名字没有填写在土地承包证上而否定其承包份额的存在。原告伍×仙、杨×红及第三人杨×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杨×灿为户主作为家庭成员承包土地。现原告伍×仙、杨×红户口依然在×××乡××村××组,第三人杨×菊外嫁坝黄镇后并未在坝黄镇重新分到承包地。原告伍×仙等11人的第一轮承包地在第二轮延包时分别填写在被告杨×德、杨×全及第三人杨×万、杨×其、杨×八名下。但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分家庭成员中各自承包人的责任地具体位置和面积不加以区分。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该是家庭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现由于无法分清该家庭11个人的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也无法分清被告杨×德、杨×全承包证中登记的是11个人中那些人的承包地,因此,在征收补偿分配问题上,按照按份共有处理较为公平合理。1996年原告家庭分家时将承包地分配给杨×万、杨×其、杨×德、杨×全、杨×八五个儿子管理并填写在各自的承包证上,现家庭所承包的茶山部分被征用该土地补偿款应有属于自己的份额为由起诉要求分得自己相应的份额,予以支持。其家庭所承包的荒山及林地不论填写在谁的承包证上都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现家庭承包的部分林地被征收其征收补偿费用应由家庭成员共有。但因该被征用地一直由两位被告管理,因其管理而新增的土地价值(收益),应该归两位被告所有。因此,该征用地只能按林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每人所占有的份额具体计算如下:征收地总面积:3+7.8521=10.8521亩。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318357元。林地补偿标准人民币:20184元/亩。按照林地标准计算补偿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10.8521×20184=219039元(四舍五入)。两被告管理期间土地新增利益为人民币:318357-219039=99318元(四舍五入)该土地为家庭11名成员共同承包,则每人所占份额为:219039÷11=19912.6元/人(四舍五入)。综上,在两被告管理期间其新增的土地利益为人民币:99318元,应归两被告所有。原告伍×仙、杨×红应当各自分得自己的份额为人民币19912.6元,第三人杨×菊应分得自己的份额为人民币19912.6元,第三人杨×万、杨×德、杨×八当庭表示放弃该分配权利,故不予分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伍×仙享有该征地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共计人民币19912.6元;二、原告杨×红享有该征地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共计人民币19912.6元。三、第三人杨×菊享有该征地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共计人民币19912.6元。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79元,由被告杨×德、杨×全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杨×德、杨×全不服,提出上诉称:伍×仙、杨×红在农村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事实,但在1992年全家达成的口头分家协议已明确11人的土地分为五份分别归杨×德、杨×全、杨×万、杨×七、杨×八承包,父亲杨×灿的生养死葬由杨×德、杨×全负担,母亲伍×仙的生养死葬由杨×万、杨×七负担,杨×红随杨×八生活,分家第二年杨×八外出上门后杨×红一直由杨×德、杨×全、杨×万、杨×七以每家一年方式轮流扶养,其份额应由扶养人代管。故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驳回伍×仙的诉讼请求;2、改判属杨×红的土地补偿款由杨×德、杨×全代为保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伍×仙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伍×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乡的调解处理意见书一份,×××乡××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1984年农业社林木承包登记清册一份,杨×全、杨×德、杨×其、杨×八、杨×万5人1998年承包证基本情况登记表共5份,征地补偿表一份,杨×德、杨×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杨×德、杨×全、杨×万、杨×其、杨×八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向×江、伍×发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伍×仙、杨×红及杨×菊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杨×灿为一户作为家庭成员承包土地是事实,虽然杨×菊外嫁坝黄镇,但并未在坝黄镇重新分到承包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伍×仙等11人的第一轮承包地在第二轮延包时分别填写在杨×德、杨×全及杨×万、杨×其、杨×八名下,但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分家庭成员中各自承包人的责任地具体位置和面积不加以区分,因此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该是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现由于无法分清该家庭11个人的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也无法分清杨×德、杨×全承包证中登记的是11个人中哪些人的承包地,因此,在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上,按照按份共有处理较为公平合理。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处理恰当。杨×德、杨×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元,由上诉人杨×德、杨×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