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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68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阮仙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4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仙明、被告陈某及其委��代理人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阮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阮某丙。现子女都已成家工作。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求,同年7月4日贵院判决驳回阮某甲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某以“原、被告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同年9月12日贵院以“原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阮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求,同年7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某以“原、被告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5、(2014)浙台商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提出的十几万元的共同债务的主张被台州中院判决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的事实。6、不动产销售发票复印件二份、银行按揭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2012)台温泽执民字第28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拍卖及拍卖物资料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海湾浪琴商铺是贷款购买的,后来因为无力偿还贷款,该商铺已被法院依法拍卖的事实。7、长泾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2012)台温泽执民24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该村委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无力偿还,经本院裁判并执行,该款已经清偿的事实。8、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海湾浪琴的两间商铺拍卖所得在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都给儿子阮某丙的事实。9、曹仙明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购买海湾浪琴两间商铺银行贷款是由案外人曹仙明担保的,贷款到期后,由其代为偿还,代偿款经起诉本院裁判并执行后已经清偿的事实。10、阮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阮仙明汇至阮某丙椒江工行账户的100000元实际是被告陈某向阮仙明的借款。11、路桥小商品市场邻居摊位几位业主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在2011年8月把路桥小商品市场2个摊位和货物转让给别人,前往广西做生意的事实。12、温岭集建(94)字第03-183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温房权证泽国镇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温国用(2013)字第31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国用(2013)字第314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岭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出的泽国镇长泾村长泾路上的房屋是系案外人阮仙明、阮四玉所有的事实。13、互助会会员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有会款1200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子女均未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导致双方矛盾的是海湾浪琴的房子。虽然被告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但因家里人劝说并考虑到子女后撤回起诉。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土地证号为温集用(1994)字第03-18369号房屋一间、土地证号为温国用(1994)字第03-G0402号房屋一间、位于温岭市泽国镇长泾路214-12号房屋一间、位于温岭市泽国镇长泾路214-9号房屋两间,位于长泾路214-12号、214-9号的三间房屋系从案外人处转让得来,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已经审结尚在执行阶段的债务,以该案执行处理结果为准;债权人尚未起诉的债务,以债权人起诉时的诉请为准。被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集用(1995)字第03-18369号土地使用权证明一份,拟证��该土地(地号:03-﹤32﹥-31﹤2﹥)及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2、温国用(1994)字第03-G040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系阮某甲以6000元价格向其父母购买的,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2013)台温泽执民字133、134、146号执行通知书、(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334号民事诉讼状各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温岭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关于要求土地使用证变更的说明、温字第0011489号房屋所有权证、公示、公示张贴情况各一份,上述证据载明阮某甲所有的温集用(1994)字第03-18369号土地(地号:03-﹤32﹥-31﹤2﹥)系79年1月1日前老屋;温国用(94)字第03-G0402号的土地使用权经变更登记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证据2系复印件,应核查其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待证事实已在证据3的生效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被告质证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份判决结果保留提起再审的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坐落于台州市海湾浪琴花园内街商铺39、40号商铺系被告个人筹资购买;对证据7、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7均系复印件需经核实,且该二组证据所涉债务用海湾浪琴商铺的拍卖款进行偿还不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四组证据所涉及的债务、财产等均在另案中已裁判��执行完毕,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此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质证后认为海湾浪琴商铺拍卖款应无剩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属复印件,且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3,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证据10载明的借款,证据13的互助会款用途不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分割债务,故该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其真伪,且该证明属复印件,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该房屋、土地的权属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房��、土地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作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涉及的土地使用者虽为原告,但房产证登记为案外人阮四玉,证据2的土地已变更登记。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其原件经核实确在(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241号案卷中,该两份证明均系有权单位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系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宗地系79年1月1日前的老屋,虽然该土地使用权于婚后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该土地已于婚前实际使用并建造房屋,而房屋建造时被告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早前土地登记制度的不完备,亦无法确定其他家庭共有人,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婚后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翻建或添附的事实,亦无法证��其婚后取得了该集体土地的份额,故不能确定该土地及房屋属夫妻共有的事实;证据2中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阮四玉所有,土地使用权在登记后即发生转移,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述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的民事起诉状中的债务经双方确认已清偿完毕;对于执行通知书列明的三份未清偿完毕的债务,被告庭审中表明按照另案执行结果为准,在本案中不做分割,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温集用(1994)字第03-18369号土地(地号:03-﹤32﹥-31﹤2﹥)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温国用(94)字第03-G0402号的土地使用权经变更登记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本院向有关行政机关调取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阮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阮某丙。原告曾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陈某自愿登记结婚、生子,并且夫妻日常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但是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亦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过离婚的诉讼请求,说明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虽然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屡次因财产、债务问题发生激烈争吵,且被告亦并未表现出积极挽回婚姻的态度,应当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泽国镇长泾村的五间房屋,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产权证证明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