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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以下称镇宁自治县),贵州大白沙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方伟,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锐雪,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伟、张锐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与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朵卜陇乡白沙林场土地种植茶叶。为了获得更多土地种植茶叶,被告人周某甲于同年8月份违反合同“不得擅自砍伐租赁土地中林木”的约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周庆祥(又名周国忠)砍伐了租赁土地上的林木。经镇宁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尺测算,被告人周某甲指使周庆祥砍伐林木合计3825株,折合立木蓄积为126.5148立方米。争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镇宁自治县林业局证明,陇西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林木面积及蓄积的调查报告,补充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指使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砍伐林木数量不属实,其没有参与砍伐,只是叫周庆祥砍伐被火烧过的部分树木,砍伐的林木方量最多有30方左右。因为不知道要办证,砍树违反了法律规定,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指使周庆祥砍伐林木3825株,立木蓄积126.5148立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公诉机关依据镇宁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的蓄积量,而该报告采用以“样地”为依据的计算方法,误差较大,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周庆祥及证人王某、付某、吴应富等人的证言也只证实周庆祥砍树的数量是三车,并有少量砍伐的树在山上。同时,被告人周某甲不存在指使周庆祥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周庆祥自己进行的砍伐,且被告人周某甲一直未参与砍伐。故对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只能按证人证言所称的数量,即15方左右认定。关于量刑,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无社会危害性,应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白沙林场山体照片二张、朵卜陇乡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通往白沙林场道路的照片、营业执照、镇宁县林业局证明、镇宁县朵陇乡政府证明、朵卜陇乡龙潭村委会和朵卜陇乡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及部分村民请求”等证据支持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与镇宁县朵卜陇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由其承租朵卜陇乡白沙林场土地种植茶叶。被告人周某甲为了获得更多土地种植茶叶,于2013年8月违反该《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不得擅自砍伐租赁土地中林木”的约定,在收取周庆祥2000元人民币后,将其所承包范围内的林木交给周庆祥砍伐。被告人周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周庆祥砍伐了其租赁土地上的部分林木,周庆祥将所砍伐的树木进行出售,所得款7200元归已所有。经镇宁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尺测算,被告人周某甲指使周庆祥砍伐林木合计468株,立木蓄积14.931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9日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白沙林场有人砍伐林木,该所组织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2013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1970年11月5日,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头桥抓获周某甲。4、证明。镇宁自治县林业局证实朵卜陇乡白沙林场2013年度未到该局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若发现砍伐林木行为即为滥伐林木性质。5、土地租赁合同。证实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人民政府(甲方)将白沙林场承租给贵州大白沙茶叶有限公司(乙方周某甲)种植茶叶,其中约定租赁土地中林地部分在未变更为荒草地前,乙方不得擅自砍伐开垦。6、权属证明。镇宁自治县林业局证实本案滥伐林木的林地坐落于朵卜陇乡白沙村与龙潭村交界处。2008年因其林地权属不清楚,未进行确权发证。7、证人周某乙证言:2013年农历8月份,周国忠打电话喊我去翁纳闷帮他修枝丫,每天开我100元钱,我和我们村王某一起去帮他修了半天就被政府工作人员阻止了。8、证人吴应福证言:今年春天插秧的时候,周国忠打电话喊我去帮他拉木材,拉木材的地点是朵卜陇乡的一个山上,是小白沙村周某甲给乡政府承包来种茶叶的地方,我总共拉了三次,其中两次是松树,一次是杉树,三车都是拉到西秀区宁谷镇往紫云县方向的一家改树的工厂。9、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其与周老国、谭光权在朵卜陇乡白沙林场翁纳闷坡帮周庆祥修了三天树枝丫,树是周庆祥用油锯砍的。10、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8月份,其在翁纳闷坡帮周庆祥修树枝丫,修了一天,听说扯皮就没有去了,一起修枝丫的人还有周某戊、周某丙、周某丁、王某等人。11、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8月份三人帮周庆祥在翁纳闷坡处修树枝丫,树是周庆祥用油锯砍倒的,还帮助把砍好的树装车。12、同案犯周庆祥供述:在2013年农历8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和周某丁(小名:老湾)到周某甲家吃饭,当时周某甲就对我们说,他给镇宁县朵卜陇乡政府承包了朵卜陇乡白沙林场来种植茶叶,在白沙林场田湾及三叉地处的树子被火烧过,哪个要就去把它砍了,当时我就对周某甲说我去帮他砍。我到现场看过后,对周某甲说:“林场的树子有点多,我还是拿2000块钱给你”,过后我就把2000块钱付给了周某甲。然后我就提起我自家的油锯到林场砍树。大约砍了两车树子之后,我就问周某甲所砍的树子办了手续没有,周某甲说他去林业部门问一下,并叫我抓紧把树砍完,于是我又接着砍。后我叫江龙镇格邦的朋友小二盆请他找人来砍,他找到安顺的两个人来和我谈,我以人民币2000元将田湾(小地名)处部分没有砍完的树子转让给这两个人。他们刚去砍的第一天就被当地村民制止没有砍了。我砍的树子总共拉了三车去卖,得款7200元。剩在现场的树当时被林业部门调查后就没有动,之后听说是被附近的村民扛走了。13、证人晏某证言:2013年农历8、9月份,周庆祥打电话给我,要找人买白沙林场的火烧树打木花,砍伐手续是他和周某甲会拿来交给我们,我就找了杨左云和徐老四去看树,大部分树被砍了,剩下一些不成器的,后我们三个凑了2000块钱给周庆祥买了林场剩下的树,刚开始砍就被村里的人制止了。1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3年大约农历8、9月份的时候,周庆祥、周某丁在我家吃饭,我就给他们讲:“我给朵卜陇乡政府承包了白沙林场来种植茶叶,有一个坡里面的树被火烧过,我马上就要请挖机去挖这个坡的地来栽茶叶,你们哪个需要就去把树砍了我好种茶叶”,周庆祥当时答应说他去帮我砍。大约过了几天后,周庆祥来我家找我讲这片树太多,心里过意不去,要拿2000元给我,我答应了他,钱是过了一段时间才给我的。周庆祥在砍了大约两车树后,向我说最好还是办理一个采伐证再砍树。后我就打电话给周庆祥说:“树子还是有点多,要不还是停下等办好证之后再砍。”后周庆祥就停下来没砍,大概又过了一久之后,由于当时急用这片林场来种茶叶,我就打电话叫周庆祥继续砍树,周庆祥就把剩下的树子砍了。15、被告人周某甲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某甲指认,其指使周庆祥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朵卜陇乡白沙林场翁纳闷坡田沟湾、三岔地处。16、周庆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庆祥指认其帮助周某甲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朵卜陇乡白沙林场翁纳闷坡。周庆祥砍完树后堆放树木的地点位于翁纳闷坡田沟湾处。17、罗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指认,其帮助周庆祥修树枝丫的地点位于朵卜陇乡白沙林场翁纳闷坡。18、周某丙、周某乙、付某、周某丁、王某、周某戊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某丙、周某乙、付某、周某丁、王某、周某戊指认,六人帮助周庆祥修树枝丫的地点位于朵卜陇乡白沙林场翁纳闷坡。经周某丁、吴应福、王某指认,三人帮助周庆祥抬树装车的地点位于白沙林场石梯坎下空地处和田沟湾处。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现场勘查,滥伐林木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白沙村头道大坡翁纳闷(小地名)山坡上,现场北面为唐坎上,现场南面为司丁梁子,现场西面为梅地湾,现场东面为摆岗赶场路。现场有被滥伐的树木及伐桩。20、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10月31日镇宁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关于朵卜陇乡白沙林场三叉地砍伐林木面积及蓄积的调查报告”,认定周庆祥砍伐林木面积共4.2亩,砍伐林木共468棵,立木蓄积量为14.9318立方米。21、周庆祥指认现场录像光盘2张。证实周庆祥砍伐林木现场的情况。22、朵卜陇乡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白沙林场在周某甲承包前及承包期间,存在附近村民私自砍伐白沙林场林木情况,且砍伐数量较多。2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周某甲系贵州大白沙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4、镇宁县朵陇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的白沙林场属乡国有林场。25、朵卜陇乡龙潭村名委员会和朵卜陇乡政府出示的两份证明。证实周某甲系当地种茶大户,带动当地经济发展,他所砍伐的树木系火烧木,希望法院从轻处理,让他早日出来发挥地方经济带头作用。26、资质证明。证实镇宁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系贵州省林业厅颁证,资质等级为丁级,该队的王穗云、伍万忠具有林业技术职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与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政府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后,为获得更多的土地栽种茶叶,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周庆祥砍伐其所承包的白沙林场内林木,立木蓄积为14.9318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数量为126.5148立方米,无事实和证据,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9月9日,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接到白沙林场有人砍伐林木的报案后,于2013年10月17日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同日,镇宁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受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也对现场进行调查,但未对现场原木及伐桩进行检测。现场勘验、调查时隔1个多月,滥伐现场不排除有发生变化的可能,加之陇西村委会证实滥伐现场有被他人砍伐现象。公诉机关采信镇宁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调查报告”结论,即头道大坡采伐点采伐面积合计39.4亩,砍伐株数合计3825株,总立木蓄积126.5148立方米,该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26.5148立方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问题。从被告人周某甲及周庆祥的供述,证人罗某、付某、周某戊、王某、吴应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指使周庆祥砍伐林木的事实存在,其滥伐数量应以镇宁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朵卜陇乡白沙林场三叉地砍伐林木蓄积的调查报告”结果为依据。此结果虽系采用样地方法所测算,必然存在一定的误差,但结合被告人周某甲、同案犯周庆祥的供述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时,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较大,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镇宁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崇光审判员  胡朝平审判员  陈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龙嫦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