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英诉杨松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杨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王英,男,汉族,1956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张仁田,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XX。原告王英诉被告杨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仁田、被告杨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被告杨松手拿镰刀去砍罗丹,原告王英上前去夺刀,结果被告拿刀将原告砍伤。当天原告入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右胸部软组织伤、右肘、膝及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休息7天。原告发生医疗费3,961.00元。此事张相公派出所已进行调查。原告本出于好意进行劝架,结果遭至被告恶意砍伤,而且不只一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6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松辩称,原告王��是李振平雇佣的工人,被告当时拿镰刀想去砍李振平,原告拉偏架夺下被告手中的镰刀,被告没有砍到任何人。如果原告所受之伤是被镰刀砍的,那么应该为刀伤而不可能是软组织挫伤。总之,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杨松在张相公乡茨梅花村水龙沟屯梁树国房场施工现场与施工人员发生矛盾。被告拿镰刀欲砍施工队队长李振平时,身为施工队工人的原告王英上前拉架,其抓住镰刀不放,在与被告互相撕扯中将镰刀夺下。原告在拉架过程中受伤,次日9时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右胸部软组织伤、右肘、膝及右小腿软组织伤。原告住院病历中专科检查所记载伤情为:右颞部肿胀、触痛,右胸腋中线第5肋处肿胀、触痛,右肘后方肿胀,伴皮肤挫伤,右膝、小腿外侧肿胀,伴皮肤挫、擦伤,约3.5×10厘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原告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3,961.46元、护理费为201.81元(10,523.00元÷365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00元(30.00元×7天)、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73.27元。另查明,事发当日17时15分,被告杨松向张相公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所做的王英询问笔录中记载:民警问:“都谁身上有伤?”王英答:“我没看到谁身上有明显的外伤。就杨松的媳妇和女儿、李振平、张永利媳妇的上衣都扯坏了。我拉架时被杨松抡倒在地上,左膝磕破了”。开庭时,原告王英本人未出庭。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英在起诉状中称其拉架时被被告杨松用镰刀砍伤,而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又称只是左膝磕破了,原告所述内容前后矛盾;住院病历中记载经专科检查原告的伤情为:身体多处肿胀、触痛,伴皮肤挫伤、擦伤,并未见锐器伤或刀伤的字样。病历中主要及出院诊断记载为同入院诊断(入院时初步的印象诊断)。医院所出具的出院诊断结果应以专科检查的伤情情况为依据而非入院诊断,可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所载诊断结果与专科检查的伤情状况前后不一致;并且原告本人也没有出庭,被告对原告在拉架中受刀伤也不认可。据此,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刀伤。被告对原告拉架抢夺被告手中的镰刀而与被告互相撕扯并最终将刀夺下这一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在此过程中身体受伤是事实。原告之伤系拉架造成,原、被告双方并不是直接冲突对抗的主体;原告所受之伤均为软组织伤且无法认定为刀伤;其拉架而与被告互相撕扯夺刀过程中致身体受软组织伤并非原、被告双方的主观故意所致。综上,酌情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为适当。原告提交的月工资计算表显示原告伤后住院及依医嘱休息期间,其工资正常发放而不存在误工费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住院病历医嘱一栏中未有加强营养字样,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而无法支持。这样,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473.27元,被告杨松赔偿原告王英各项损失的60%,即2,683.96元(4,473.27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683.96元;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杨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威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薛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