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邱玉芬与胡三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芬,胡三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邱玉芬。法定代理人徐南兴。委托代理人孙忠源,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三军。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北侧圣地名门8幢101、102、201、202室。代表人王昌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叶新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员工。原告邱玉芬与被告胡三军、陈彩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邱玉芬申请撤回对陈彩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经批准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源,被告胡三军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叶新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芬诉称,2014年2月15日21时10分许,胡三军驾驶苏N×××××中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医院交叉路口在放行信号指示下直行通过时,遇邱玉芬驾驶自行车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亮驶入路口左转弯行驶,结果发生二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邱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邱玉芬负事故主要责任,胡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662809.11元。事故发生后,胡三军已支付4000元。因苏N×××××中型普通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40%即617123.64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胡三军赔偿。被告胡三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苏N×××××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购车时借用了陈彩云的身份证;本次事故因邱玉芬闯红灯造成,愿意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4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因邱玉芬闯红灯造成,愿意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5日21时10分许,胡三军驾驶苏N×××××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医院交叉路口在放行信号指示下直行通过时,遇邱玉芬驾驶自行车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亮驶入路口左转弯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邱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认定,邱玉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邱玉芬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救治,于同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额叶、双颞叶、左小脑多发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枕顶头皮血肿伴头皮裂伤。同年7月7日,邱玉芬入锡山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于同年7月22日出院。2014年8月21日,邱玉芬再次入该院治疗,于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积水。2014年9月24日,邱玉芬又至锡山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交通性脑积水,脑外伤术后状态,褥疮,癫痫。审理中,本院根据邱玉芬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邱玉芬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经鉴定,邱玉芬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受伤日至定残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并存在护理依赖。三、苏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胡三军向邱玉芬支付了4000元,长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收条、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意见等在案佐证。关于邱玉芬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68983.11元,胡三军对其中白蛋白费用2268元以未见医嘱为由不予认可,对2014年2月15日两张患者姓名为“无名氏”的锡山医院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为801.2元)不予认可,对锡山医院2014年3月31日脑安胶囊、同年4月15日多排螺旋CT平扫等检查费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锡北卫生服务中心)2014年3月28日葡萄糖测定费用、同年10月26日鼻胃管材料及治疗费用合计714.5元以无对应病历记载为由不予认可;长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适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85天为1700元,胡三军、长安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3、营养费20元/天计算180天为3600元,胡三军、长安保险公司认可10元/天。4、护理费:治疗期间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240天加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0元,合计为18600元;后期护理费按60元/天,由2人护理18年为788400元,合计为807000元,邱玉芬并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据,收据显示护理35天,费用合计4200元。胡三军、长安保险公司同意护理期内的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240天,后期护理按40元/天暂计3年为43800元。5、残疾赔偿金618228元,胡三军、长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胡三军、长安保险公司认可1万元。7、误工费12760元,并提供了无锡正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邱玉芬在该公司做临时剪线头工作,一天剪线头工钱60元,月平均工资1200元,事故发生后停工,没有工资收入的证明。胡三军、长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8、交通费538元,胡三军、长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邱玉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锡山大队认定邱玉芬负事故主要责任,胡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邱玉芬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168983.11元,胡三军对其中白蛋白费用、患者姓名为“无名氏”的医疗费用、邱玉芬在锡山医院及锡北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上述费用发生在邱玉芬因事故治疗期间,治疗项目与伤情有关;长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根据保险合同适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明确的扣除金额及扣除项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邱玉芬医疗费为16898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核定该项费用按照18元/天计算为1530元;3、营养费3600元,本院核定该项费用按照18元/天计算为3240元;4、护理费807000元,本院经审查,邱玉芬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4200元,故护理期内邱玉芬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应根据其票据核定,护理期内的其他护理费用,本院根据邱玉芬主张及伤情确定护理费用为60元/日,故护理期内护理费为16500元;关于护理期满后的护理,根据鉴定意见,邱玉芬存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伤势、护理需要的变化,按照120元/日,先行确定3年的护理费用为131400元;5、残疾赔偿金618228元,胡三军,长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根据邱玉芬受伤情况、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7、误工费12760元,因邱玉芬已满退休年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538元,经审核,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960419.11元。因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邱玉芬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胡三军的赔偿责任,胡三军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36167.6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率条款,且胡三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的免赔额,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9万元,剩余部分的损失146167.6元,由胡三军赔偿。因长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胡三军已支付4000元,故长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0万元,胡三军还应赔偿14216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玉芬给付30万元;二、胡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玉芬给付142167.6元;三、驳回邱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3160元,二项合计7260元,由邱玉芬负担2796元,长安保险公司负担2995元,胡三军负担1469元(邱玉芬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4464元由长安保险公司、胡三军按其应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杜 一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