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与白文涛、靳建军、河南南阳市西峡县笃信 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白文涛,靳建军,聂显生,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文涛,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郝滩乡白坑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院俊,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靳建军,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军马河乡村民(已病故)。原审被告聂显生,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组村民,住该组19号。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文涛、靳建军、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原审被告聂显生及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涛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0日21时50分,被告靳建军驾驶被告聂显生所有的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631+65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折XX驾驶自有的陕JF3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同车道行驶的白文波驾驶的白文涛所有的宁AGN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宁AGN3**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黑色桑塔纳轿车被撞后失控,与前方因堵车停在二车道内的豫R477**豫RAN**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越野客车驾驶人白文波受伤,乘车人蒋增、白文涛、韩亚亚受伤;致桑塔纳轿车驾驶人折XX受伤,乘车人王慧洁、胡小东、张介、贺新新受伤;宁AGN3**号小型越野客车、陕JF3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豫R477**豫RAN**挂号重型半挂车、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靳建军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靳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慧洁、胡小东、张介、贺新新、蒋增、白文涛、韩亚亚、折XX、白文波无责任。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损鉴字第001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宁AGN3**号车辆损失费用117951元,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与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聂显生,被告靳建军是被告聂显生雇佣的驾驶员。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被告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宁AGN3**号车辆的施救费2800元,由被告聂显生垫付。庭审中,原告白文涛主张交通食宿费和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聂显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靳建军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事故,原告白文涛所有的宁AGN3**号车辆受损。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文涛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从事营运活动中发生肇事,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聂显生承担民事责任。因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显生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险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该约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白文涛请求的合法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告白文涛车辆损失费用117951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2800元(被告聂显生已垫付),共计1307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豫R472**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涛车辆损失费用1000元;在豫R472**豫RJ1**挂号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涛剩余车辆损失费用116951元,支付给被告聂显生施救费2800元;二、被告聂显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白文涛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文涛对被告靳建军、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白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被告;2、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以车主为限,超过主车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3、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文涛的代理人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被告,答辩人的损失时本案的所有事故车辆造成的属共同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称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以主车为限,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目的。3、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是合适的。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属实。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及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均是由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所致,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涉案其他车辆及乘车人均属无责任方,故上诉人以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投保人就主车和挂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涉案牵引车与挂车作为一个共同运动整体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由主、挂二车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额额度就应该是牵引车、挂车的保险金额之和。故上诉人以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以主车承保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