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6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及辩护人张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明某得知其父亲、四爹等亲戚因自己于前一天(即2014年7月27日)被王涛(系被告人明某的内弟)殴打一事(该案已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老营派出所受理)在公安机关与公安警察发生矛盾后,遂赶到现场,用脚踹击已经关闭的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大门,值班的公安民警张某(本案被害人)先后两次对被告人明某的行为进行劝阻,被告人明某均不予理会,后公安民警依法口头对被告人明某传唤时,被告人明某用拳击打公安民警张某鼻部,随即公安民警张某、白某(亦为本案被害人)等人对被告人明某进行控制,在对被告人明某进行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明某急力挣扎击中了被害人白某的鼻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白某的鼻部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明某经与被害人张某、白某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白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1.09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张某、白某均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明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白某的陈述、证人费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明某的辩护人张富龙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事发时被告人明某情绪激动,被告人明某主观恶性小,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时间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审 判 员 汤国清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