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竹。被告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李修竹、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四月十三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鑫朦,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差距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鑫朦原告自行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结婚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鑫朦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四月十三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鑫朦,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0日双方因孩子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上述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7000元、工资15000元、及被罩、褥单子大约20床等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李鑫朦未满三周岁并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依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鑫朦由被告王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贵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岳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