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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林某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辉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平要求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金华街某酒店的停车场出口的路边以600元的价格交易。次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平到达约定地点与杨某辉交易。被告人林某平将一小包毒品交予杨某辉,并收取其毒资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某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林某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杨��辉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5.71克,含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一小包、毒资600元人民币;2.书证:涉案手机的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林某平的身份资料、犯罪经历核查表、人员指纹卡、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平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平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平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