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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蒋沛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致强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吴旭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奎,系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沛发,男,1969年6月16日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沛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翠,人民陪审员李建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小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的越西世纪华联超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百货系列、塑料制品等商品,在被告经营的越西世纪华联超市进行销售,被告以月结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约定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保质保量的商品,被告却一直未依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款均无果。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两家供货商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并承诺在2014年7月3日之前支付货款,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依据被告在2014年7月1日的补充协议所作的承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由被告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因被告越西世纪华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经营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蒋沛发应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580.10元,返还押金及商品宣传推广费7800元,共计人民币116380.1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世纪华联采购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沛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世纪华联采购合同正件、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货物的事实;2、2014年7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蒋沛发尚欠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580.10元。被告蒋沛发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对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的越西世纪华联超市签订《世纪华联采购合同(正件)》、《世纪华联采购合同附件》,约定原告以经销商身份,按被告订单向被告供应百货系列、塑料制品等商品,在被告经营的越西世纪华联超市进行销售,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以月结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约定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与被告经营的越西世纪华联超市其他两名供货商一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8580.1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50%。但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拖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8580.10元,返还押金及商品宣传推广费7800元,共计人民币116380.1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世纪华联采购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蒋沛发与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他两家供货商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确认:被告负责经营的越西世纪华联超市自2014年1月开业至6月30日止,拖欠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580.10元,并承诺所拖欠货款在2014年7月3日之前由超市负责人蒋沛发委托其弟弟蒋沛德支付所欠货款的50%,剩余货款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在未结清所拖欠的6月30日之前所有货款期间,超市方如要订货按先付款后发货的原则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为确保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而签订的《世纪华联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被告蒋沛发拖欠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580.1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蒋沛发应依法承担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8580.10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还主张要求被告蒋沛发返还押金及商品宣传推广费人民币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世纪华联采购合同》,因该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该合同在本诉讼开始时就已经到期,双方在到期后未进行续约,合同即已经自行终止,无须另行解除。被告蒋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沛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8580.1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成都捌点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蒋沛发负担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义波审 判 员  黄 翠人民陪审员  李建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小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