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刘杰、彭莹、孙海龙、闫江丽、刘新献、罗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刘杰,彭莹,孙海龙,闫江丽,刘新献,罗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4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代表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杰,男,汉族,生于1989年。被告:彭莹,女,汉族,生于1990年。被告:孙海龙,男,汉族,生于1982年。被告:闫江丽,女,汉族,生于1982年。被告:刘新献,男,汉族,生于1967年。被告:罗雪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刘杰、彭莹、孙海龙、闫江丽、刘新献、罗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闫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