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法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7月7日假释。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趁本市洋溪街道姚家山93号4楼一出租房住户方某出门上班之际,采用插片的方式打开方某的房门进入室内,在房间内靠床边的一书桌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5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出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