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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诉余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余斌,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唐兴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沈家祥,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斌,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龙映何,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仁,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朝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家祥,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易睿,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丽,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斌、被上诉人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唐兴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曲靖支公司)、被上诉人沈家祥、被上诉人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11日,唐兴仁驾驶云D61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唐永、李胜高、李胜兴、马玉平由大理往楚雄方向行驶。19时53分许,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440+996m处时,所驾云D61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停车道内的沈家祥(沈家祥驾驶的云E242**号车先与余斌驾驶的云E252**号车发生擦碰)驾驶的云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云D618**号车乘车人唐永、李胜高死亡、李胜兴轻伤、马玉平轻微伤。唐兴仁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家祥承担次要责任,唐永、李胜高、李胜兴、马玉平、余斌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余斌所驾驶的云E252**号车系从事运输业受损后,于2014年3月23日到楚雄双良印象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车辆修复,于2014年4月5日修复完成,支出修理费8273.5元。云E25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了施救费及施救工时费8300元。云E252**号车进行车辆技术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及车辆鉴定交通费1400元,支付了停车费1000元。另查明:(1)唐兴仁驾驶的云D6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阳光保险曲靖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2)沈家祥驾驶的云E242**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在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3)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系云E242**号车的所有人,沈家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购买该车,购车价款33.6万元,首付68000元,余款在两年内分24期付清,双方约定在购车款付清之前,车辆产权由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保留,登记落户在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名下,全部购车款付清后,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再把车辆产权过户给沈家祥。沈家祥支付首付款后,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己把车辆交给沈家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本案发生时,该车的购车款还未付清,车辆产权仍保留登记在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名下。(4)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系云E252**号车的所有人。原审法院认为,余斌及唐兴仁、沈家祥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斌驾驶的机动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唐兴仁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家祥承担次要责任,余斌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余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修理费8273.5元、施救费及施救工时费8300元、鉴定费及车辆鉴定交通费1400元、停车费1000元、驾驶人余斌的误工费4180.8元(24天×174.2元/天),合计23154.3元。误工费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唐兴仁驾驶的云D618**号车在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阳光保险曲靖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沈家祥驾驶的云E242**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据此,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系云D618**号车及云E242**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云E252**号车的修理费8273.5元,应先由该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各赔偿1000元);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还应保留1000元,作为沈家祥驾驶的云E242**号车的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楚雄支公司还应保留1000元,作为唐兴仁驾驶的云D618**号车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6273.5元,以及施救费及施救工时费8300元、驾驶人余斌的误工费4180.8元,合计18754.3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唐兴仁70%、沈家祥30%),唐兴仁应赔偿的部分由其驾驶的云D618**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曲靖支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3128.01元(18754.3元×70%=13128.01元),沈家祥应赔偿的部分由其驾驶的云E24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宫渡支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5626.29元(18754.3元×30%=5626.29元)。鉴定费及车辆鉴定交通费14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2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唐兴仁、沈家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唐兴仁赔偿1680元(2400元×70%=1680元)、沈家祥赔偿720元(2400元×30%=720元)。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己将云E242**号车出售给了沈家祥并己交付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对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受让人沈家祥承担赔偿责任,出售人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128.01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26.29元;五、唐兴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80元;六、沈家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0元;七、驳回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要求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唐兴仁承担265.3元,沈家祥承担113.7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余斌驾驶的云E25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已付清了修理费1000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只应赔偿经济损失688.89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沈家祥驾驶的云E24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已支付了修理费4937.40元,应予扣除,只应再支付修理费688.89元。被上诉人余斌、唐兴仁、阳光保险曲靖支公司、沈家祥、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支付的修理费无异议,同意扣除已支付的修理费。对原判的事实及其余判决结果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认为原判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已支付了云E252**号车辆的修理费1000元;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已支付了云E242**号车辆的修理费4937.40元。”对该事实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判处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因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一审未到庭,对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应扣除已支付的修理费的上诉主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即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68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二、维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128.01元;三、维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唐兴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80元;四、维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沈家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0元;五、维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要求云南信大物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六、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斌及楚雄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8.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唐兴仁承担265元,沈家祥承担114元。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保险楚雄支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鸿旭审 判 员  蒋文娟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