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敖翔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敖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700**的马自达牌汽车在本市武侯区领事馆路34号门前路段,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07**的五菱牌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五菱汽车副驾位的乘客李某某轻伤。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敖某挡获。经检验,敖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敖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支付了李某某医疗费15200元,以及车辆的维修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40.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沙 来源: